(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宁志勇与梅州市敏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州市敏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志勇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州市敏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法定代表人:王铭。委托代理人:林玉珊,住广州市,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志勇,住湖南省隆回县。上诉人梅州市敏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梅州敏捷公司)因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一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梅州敏捷公司、案外人广州市恒鑫运输有限公司、湘潭县翔通汽运有限公司均是已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具备相应经营资质;宁志勇与广州市恒鑫运输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2013年11月25日,宁志勇接受公司指派驾驶自有但挂靠在广州市恒鑫运输有限公司的粤A×××××号货车,到梅州敏捷公司承建的广州南站时空一号商业楼的工地塔吊装运的地面区域,装运钢管运至广州永和工地,在工地现场,梅州敏捷公司员工使��吊机把钢管吊运到车上,宁志勇到车上帮忙装货,由于操作吊机的工作人员疏忽导致宁志勇被钢管夹伤。宁志勇被送往武警广东省中队医院番禺分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经诊断:(见宁志勇诉称陈述,略)。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可继续门诊治疗。梅州敏捷公司垫付了期间的医疗费。后经宁志勇委托,2014年5月4日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宁志勇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宁志勇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广州市恒鑫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宁志勇2012年3月1日到2013年4月30日宁志勇的工资为每月3300元,本区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宁志勇受伤的事实,确认当时没有公司员工在场,湘潭县翔通汽运有限公司是根据宁志勇的陈述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确认双方已经协商,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宁志勇夫妇1995年7月生育女儿宁某甲,2003年10月生育儿子���某乙,儿子需由宁志勇夫妇共同抚养;宁志勇父亲宁某丙1947年9月出生,宁志勇母亲李某1948年8月出生,需由宁志勇姐弟3人共同赡养。梅州敏捷公司庭后补充了关于梅州敏捷公司项目现场要求佩戴安全帽,施工安全注意事项等标示照片。宁志勇在原审诉称:2013年11月25日,宁志勇接受湘潭县翔通汽运有限公司指派,驾驶自有但挂靠在广州市恒鑫运输有限公司的粤A×××××号货车,到敏捷公司承建的广州南站工程工地里装运钢管运至广州永和工地。在工地现场,敏捷公司使用吊机把钢管吊运到车上,工地负责人较宁志勇到车上帮忙装货,由于操作吊机的工作人员疏忽导致宁志勇被钢管夹伤。事发后宁志勇被送往武警广东省中队医院番禺分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经诊断:1、右侧第4-8肋骨骨折;2、左侧第6肋骨骨折;3、右上肺继发性陈旧性肺结核;4、右下肺胸壁包裹性血肿;5、右侧少量胸腔积液。2014年5月4日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宁志勇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等级。请求判决:敏捷公司赔偿宁志勇138406.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敏捷公司在原审辩称:敏捷公司项目现场严格遵守流程,严格要求,符合相关的规范,所以运输司机不得擅自下车,敏捷公司也没有要求宁志勇下车帮忙,宁志勇在工地现场不遵守现场要求,未经允许,未按要求佩戴好安全帽,并私自下车,导致在货物摆动正常幅度范围内被撞伤,每个司机进场之前,工地保安都会提示,任何装货司机都不能私自下车,需要下车,需要佩戴安全帽,并经同意后在安全的区域内活动。现场也有指示牌。宁志勇长期从事装卸司机工作,作为专业司机,应情况相关工地工程的危害性,其本身不具备专业资质,下车前没有告知敏捷公司相关的工作人员给予安全措施,宁志勇对自身的损害存在重大的过失。宁志勇对本次受伤存在重大过失。对证据1服务合同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只证明了宁志勇与广州市恒鑫运输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证据2收入证明关联性不予认可,只是证明了2012年3月1日到2013年4月30日宁志勇的工资为每月3300元,无法证明宁志勇现在的固定工资,也无法按照该证明计算宁志勇近三个月的工资;证据3报警回执关联性不予认可,报警的内容对于事件发生的原因及经过没有任何的确认,我方确认与宁志勇协商过赔偿问题,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我方的员工也没有说过任何的关于报销流程问题暂不能报销的事宜。湘潭县翔通汽运有限公司的证明内容是事后根据宁志勇所述出具,所以该证明没有效力;证据7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伤残鉴定费不是赔偿的范围。宁志勇的计算误工费时间5个月不正确,应是住院15天,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应为45天,工资应按照2013年道路运输器械行业工人的平均工资计算,营养费某志勇没有提供相关的医嘱,不予赔偿,交通费没有任何的有效票据,不予认可,赡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法院按照相关的标准核准,我方没有异议,根据最高院的相关规定,伤残赔偿金已经包含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宁志勇重复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是按照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梅州敏捷公司作为其在建工地的安全责任人,有义务为进入该工地工作的人员提供足够的安全保障措施以策安全,梅州敏捷公司项目现场虽有要求进场人员佩戴安全帽,施工安全注意事项等标示照片,但未举证已向宁志勇作出合理、严格提示,也确未向宁志勇提供安全帽,宁志勇作为司机适当配合梅州敏捷公司员工使用吊机把钢管吊运到车上,由于操作吊机的工作人员疏忽导致宁志勇被钢管夹伤,操作吊机的梅州敏捷公司工作人员应充分知悉有关工地安全规定,不但无制止宁志勇配合钢管吊运,责令宁志勇回到驾驶席,反而放任或允许宁志勇配合钢管吊运,因此责任在操作吊机的工作人员,其侵权行为依法应由其单位即梅州敏捷公司对宁志勇承担责任,宁志勇作为司机进入工地正常工作无重大过失,不承担责任。宁志勇的伤残司法鉴定分析意见为伤残程度为伤残十级,属于法律规定的身体严重受害,可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应予支持,且不与伤残赔偿重叠。宁志勇已举证证明其在本区城镇务工至涉本案受伤时,故依法适用城镇标准核定各项赔偿:宁志勇主张按4150元/月宁志勇的工资没有举证,应按单位证明为每月3300元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应计至评残前1天;宁志勇伤残程度为伤残10级因而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未算过高,应予支持。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是处理本案的重要环节及举证所必须,支出鉴定费也属于宁志勇的损失,梅州敏捷公司应予赔偿。根据宁志勇诉讼请求及相关标准核定宁志勇的损失:1、误工费:16500元(3300元/月,按宁志勇主张计5个月);2、护理费:1200元(80元/天×15天);3、交通费: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5、营养费:2000元;6、残疾赔偿金:66180.10元(33095.05元×20年x10%);7、鉴定费:8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32576.04元[(1)儿子宁某乙24105.6元/年计95个月÷2人x10%=9541.8;(2)父亲宁某丙24105.6元/年计166个月÷3人x10%=11115.36元;(3)母亲李某24105.6元/年计178个月÷3人x10%=11918.8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30956.22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作出如下判决:梅州市敏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宁志勇赔偿130956.22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32元,由梅州市敏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后,梅州敏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宁志勇对本次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宁志勇的损失不应全部由梅州敏捷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在未充分考虑宁志勇过错的情况下,便判决梅州敏捷公司赔偿宁志勇的全部损失,不符合��律规定,需改判。梅州敏捷公司项目现场严格要求所有运输司机不得擅自下车,宁志勇未经许可,私自下车,同时,宁志勇作为专业司机应清晰工地危险性,其本身不具备专业资质,私自参与专业装卸工作,导致事故发生,本身具有重大过失。二、原审判决宁志勇部分损失项目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或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核定损失有误。误工费按5个月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和营养费没有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宁志勇的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中,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付收入标准为32598.7元,而原审判决却以33095.05元为计算标准,该标准错误。梅州敏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宁志勇承担。梅州敏捷公司在二审庭询中明确上诉请求第一项为:赔偿宁志勇65478.11元。宁志勇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广东省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的一般地区标准为32598.7元/年。又查明,宁志勇在2014年7月28日本案一审开庭时明确诉讼请求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本院认为,关于宁志勇是否应就其自身损害承担责任的问题,宁志勇进入梅州敏捷公司的工地属于正常履行职务,其进入工地并无过错,至于梅州敏捷公司主张告知宁志勇作为运输司机不得擅自下车的问题,由于梅州敏捷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已对此向宁志勇进行过告知,也无证据证明有该方面规定的书面证据,因此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本案损害赔偿责任比例的认定,宁志勇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梅州敏捷公司上诉主张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2013年广东省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的一般地区标准为32598.7元/年,故宁志勇可获得的残疾赔偿金为65197.4元(32598.7元×20年×10%)。关于梅州敏捷公司上诉主张住院伙食费超出宁志勇诉讼请求的问题,经查明,宁志勇在原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为1500元,原审判决判定梅州敏捷公司支付宁志勇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并未超出宁志勇的诉讼请求。关于梅州敏捷公司上诉主张误工费、交通费和营养费的问题,原审法院处理问题,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梅州敏捷公司应向宁志勇支付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鉴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57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30773.44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正确,但在计算残疾赔偿金上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一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为:梅州市敏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宁志勇赔偿130773.4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5元,均由梅州市敏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瑞晖审 判 员 崔利平代理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姜明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