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5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福建闽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卢明建、男、缪涵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闽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卢明建,缪涵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5311号原告福建闽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邓启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锋、林立嵩,公司员工。被告卢明建、男,汉族,1969年12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寿宁县。被告缪涵奇,男,汉族,1968年5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寿宁县。原告福建闽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卢明建、缪涵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缪涵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明建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2日被告二与原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三一挖掘机十台,总价共计1449万元,上述十台挖掘机实际上系两被告共同所有。因被告二未按时还款,并与被告一相互推诿,经协商,原告与被告一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了《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3月15日前还款134万元及延期还款利息3.216万元,于2014年9月15日前还款134万元及延期还款利息9.648万元。现两被告仅支付原告延期还款利息5万元,其余欠款皆未偿还,根据被告一签订的《还款承诺书》第4条之约定,被告若逾期还款的,应支付原告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故被告应偿还原告货款2680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78640元、违约金207700元(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14年11月17日),综上所述,被告二为《产品买卖合同》之买受人,具有偿还货款之义务,被告一实际上系上述十台挖掘机的共同所有人,且后期自愿加入承担上述债务,故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承担上述债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2680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78640元、违约金207700元共计2966340元(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14年11月17日,应计至还清之日止)。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卢明建未作书面答辩。被告缪涵奇辩称,不同意共同还款,合同是本人所签,但主要事情都是原告与被告卢明建沟通,挖掘机在卢明建的,可以把挖掘机卖掉还款。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证明。证据二、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二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三、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二出卖10台三一挖掘机证明。证据四、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一于2014年1月15日加入共同偿还购机债务,且被告一亦为10台挖掘机之共有人及被告欠原告货款268万元、延期还款利息12.864万元和违约金计算方式。被告卢明建、缪涵奇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缪涵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卢明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1月22日被告二与原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三一挖掘机十台,总价共计1449万元。因被告二未按时还款,经协商,原告与被告一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了《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3月15日前还款134万元及延期还款利息3.216万元,于2014年9月15日前还款134万元及延期还款利息9.648万元。现两被告仅支付原告延期还款利息5万元,其余欠款皆未偿还,根据被告一签订的《还款承诺书》第4条约定,被告若逾期还款的,应支付原告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故被告应偿还原告货款2680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78640元、违约金207700元(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14年11月17日),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还款承诺书》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将挖掘机交付被告二,被告二逾期拖欠原告货款2680000元,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一承诺还款,依约应当对以上所有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明建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明建、缪涵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680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78640元、违约金207700元共计2966340元(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14年11月17日,应计至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53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卢明建、缪涵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玲芬审判员 赵 毳审判员 蔡华峻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金雪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