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应华锦与方连新、杨文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华锦,方连新,杨文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72号原告:应华锦。委托代理人:胡艺红。被告:方连新。被告:杨文鸯。原告应华锦与被告方连新、杨文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应志标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华锦的委托代理人胡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连新、杨文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华锦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商资金周转需要从2011年起向原告多次借款,截止至2013年5月20日止二被告共欠原告借款700000元正。2013年5月21日双方到永康市公证处办理借款公证手续,之后二被告到房管会自愿把坐落于永康市西城街道解放街46号2208室房地产(详见公证书记载)抵押给原告作为归还借款和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为此,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柒拾万元正(700000元正)。二、判令原告对二被告所有的永康市西城街道解放街46号2208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方连新、杨文鸯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92.9.3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截止至2013年5月21日止二被告共欠原告借款700000元正,归还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的事实。3、公证书原件及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5月21日双方到永康市公证处办理借款公证手续,之后二被告到房管会自愿把坐落于永康市西城街道解放街46号2208室房地产(详见公证书记载)抵押给原告作为归还借款和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有效证据要件,内容能够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商资金周转需要从2011年起向原告多次借款,截止至2013年5月20日止二被告共欠原告借款700000元正。2013年5月21日双方到永康市公证处办理借款公证手续,之后二被告到房管会自愿把坐落于永康市西城街道解放街46号2208室房地产(详见公证书记载)抵押给原告作为归还借款和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手续。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方连新、杨文鸯向原告应华锦借款70万元,约定2015年5月20日归还,有被告方连新、杨文鸯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该事实清楚。被告方连新、杨文鸯向原告应华锦借款后,理应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方连新、杨文鸯自愿把坐落于永康市西城街道解放街46号2208室房地产(详见公证书记载)抵押给原告作为归还借款和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手续,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方连新、杨文鸯共同归还原告应华锦借款70万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应华锦对被告方连新、杨文鸯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西城街道解放街46号2208室房屋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方连新、杨文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应志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承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