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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何世康与林诗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世康,林诗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43号原告何世康,男,1963年5月8日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俞欣,宁波市诚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全权代理。被告林诗慧,男,1970年10月19日生,汉族,吉安县人。原告何世康诉被告林诗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吉安县人民法院审判员胡明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苏华、人民陪审员李鑫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诗慧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长期有着业务往来,一直都是货到付款的形式交易。后因被告资金短缺,在无法支付69840元货款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14日写下付款计划1份,约定在2014年9月底还15000元,2014年10月底还20000元,2014年11月底还10000元,2014年12月底还10000元,2015年1月底还14840元。付款计划写好后,被告并未按协议履行。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6984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份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付款计划1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9840元,并承诺按期偿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出以下认证:原告的2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何世康销售小五金电子类产品,被告经常购买其产品,双方系业务往来关系。2011年8月至2011年11月,原告向被告出售小五金电子产品,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98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总是拒付。2014年9月14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被告写下付款计划1份,承诺在2014年9月底还15000元,2014年10月底还20000元,2014年11月底还10000元,2014年12月底还10000元,2015年1月底还14840元。但事后被告并未兑现承诺,仍然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及时偿还所欠货款。本院认为,被告林诗慧向原告何世康购买小五金电子类产品,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交付货物给被告,而被告并未即时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其催讨,被告在写下付款计划后仍拒不兑现承诺,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明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所欠货款69840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诗慧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何世康支付货款69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46元,由被告林诗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明云代理审判员  刘苏华人民陪审员  李鑫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亚文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