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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商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江苏德铭铝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新创雄铝制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德铭铝业有限公司,江苏新创雄铝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商初字第00133号原告江苏德铭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经济开发区东区(标二期)。法定代表人汤军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沈波,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新创雄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经济开发区东区。法定代表人韩宏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春和,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德铭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铭公司)诉被告江苏新创雄铝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雄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军、沈波,被告新创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春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铭公司诉称:2013年3月12日,原告德铭公司与被告新创雄公司签订《托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德铭公司将其所有的土地、厂房、建筑、设备以及人员等交由被告新创雄公司管理,被告新创雄公司支付原告德铭公司托管费用,托管期限为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9月11日。托管结束后,被告新创雄公司未支付托管费用。在托管期间,被告新创雄公司欠付天然气使用费107268.22元,后由原告德铭公司代为支付了该笔费用。在托管结束后,被告新创雄公司仍然使用原告德铭公司的部分设备,经原告德铭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新创雄公司一直未支付上述设备的使用费。另外,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新创雄公司在托管过程中使用原告德铭公司原料、半成品及成品折价合计1387494.99元。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新创雄公司支付原告德铭公司托管费用3636200元、材料款1387494.99元、设备使用费433684.95元以及代付天然气使用费107268.22元,合计5564648.16元;2、被告新创雄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564648.16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新创雄公司负担。被告新创雄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托管协议是事实,但托管到期之后,双方没有进行结算,被告新创雄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德铭公司各项费用5193302.57元,待结算后这些费用应当进行冲抵。原告德铭公司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原告德铭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托管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托管合同关系的事实。2、《托管结算确认函》一份,证明原告德铭公司向被告新创雄公司主张托管费用为363.62万元,被告新创雄公司收到函件后未提出异议的事实。3、《评估报告》三份,证明原告德铭公司交付给被告新创雄公司托管资产为价值为8000多万元的事实。4、《流动资产交接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德铭公司交付给被告新创雄公司的设备资产价值远远大于评估报告中载明的资产数额的事实。5、《确认函》一份,证明原告德铭公司存于被告新创雄公司处的半成品价值为3396985.01元,原材料价值为1031734.06元,同时证明被告新创雄公司同意于2014年1月10日前运回的事实。6、《托管期间存货结算联系函》一份,证明原告德铭公司交付给被告新创雄公司半成品价值为3194753.61元的事实。7、《托管期间存货结算联系函》一份,证明原告德铭公司在托管期间交付给被告新创雄公司材料以及易耗品的价值为875061.66元的事实。8、《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新创雄公司拖走原材料以及成品的事实。9、《函件》一份,证明2014年4月14日原告德铭公司发函给被告新创雄公司,告知其没有拉完的原材料如何处理的事实。10、《借用设备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新创雄公司向原告德铭公司借用设备的事实。11,《借用设备明细表》一份、《借条》八份,证明被告新创雄公司欠付原告德铭公司设备使用费433684.95元的事实。12、《抄单表》一份,证明原告德铭公司代付托管期间被告新创雄公司天然气使用费金额为107268.22元的事实。被告新创雄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凭证》10份,证明粤鼎公司代被告新创雄公司支付给原告德铭公司支付了原材料款项和半成品款的事实。2、《凭证》29份,证明被告新创雄公司支付原告德铭公司的原材料款项、半成品款项、部分员工的工资、税收等款项,结合证据1,被告新创雄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德铭公司款项为5193302.57元的事实。3、《证明》一份,证明江苏粤鼎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证据1中支付的款项系粤鼎公司代被告新创雄公司支付给原告德铭公司的事实。被告新创雄公司对原告德铭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托管费用应当经过第三方鉴定评估后确定,且依据协议约定,原告德铭公司应当提供发票;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托管费用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评估报告是原告德铭公司单方委托,并且评估的时间不是在托管协议之后,该份报告不能作为托管协议中约定的第三方资产评估依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5、6、7、8、9、10、11、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德铭公司对被告新创雄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德铭公司提供证据,被告新创雄公司对证据1、2、3、5、6、7、8、9、10、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系复印件,被告新创雄公司对其真实性未予确认,原告德铭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新创雄公司提供的三份证据,原告德铭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托管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德铭公司将其所有的土地、厂房、建筑、设备、人员等托管给被告新创雄公司,托管时间为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9月11日,托管费用经第三方资产评估公司鉴定评审,确认资产价值并按银行同期借款利息与托管时间计算托管费用。新创雄公司验收德铭公司的轮毂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等可使用项目,并于德铭公司签订合理价格(价格另行商议),并由新创雄公司支付给德铭公司。如托管到期双方未达成并购协议,托管费用一次性支付。如托管到期后双方同意延长托管时间,时间另行协商签订。德铭公司有给新创雄公司使用并提供与经营活动有关的文件资料与印章(包括公司印章、法定人印章、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发票等)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德铭公司向被告新创雄公司交付了协议约定的财产,被告新创雄公司在托管过程中使用了原告德铭公司的成品、半成品和原材料,并在托管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属于原告德铭公司的部分设备。托管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并购协议,亦未延长托管期限。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争议的托管费用、半成品、成品及原材料价款、设备使用费及天然气使用费进行了确认。具体如下,1、托管费用以6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协议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托管期间的托管费用;2、托管期间产生的半成品和原材料价款为1387494.99元;3、设备使用费为30万元;4、天然气使用费为107268.22元。再查明:原告德铭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托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德铭公司依约向被告新创雄公司交付支付了协议约定的厂房、土地、设备等财产,被告新创雄公司应依约支付托管费用、使用成品、半成品和原材料欠付的款项、超过托管期限及范围的部分设备的使用费以及托管期间欠付的天然气使用费。诉讼中,双方对上述费用的金额及计算标准达成一致,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原告德铭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新创雄公司提出的原告德铭公司应当交付已付款部分的发票,并以此作为拒付包括托管费用、设备使用费等费用在内的欠款的抗辩理由。因依法纳税及开具发票系纳税人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纳税义务,诉讼当事人要求开具发票的主张不属于民事案件应当处理的范围,本案原、被告双方可在双方协议约定的基础上,通过法律规定的其他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新创雄铝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德铭铝业有限公司托管费用(以6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3年9月11日止)、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欠款1387494.99元、设备使用费30万元及天然气使用费107268.22元,并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自2014年5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苏德铭铝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5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5753元,由被告江苏新创雄铝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753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审 判 长  仲召虎代理审判员  陆科丞代理审判员  吴雪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冬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7页/共9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