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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民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天津市真地商贸有限公司与特易购商业(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真地商贸有限公司,特易购商业(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1396号原告天津市真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519号院内。法定代表人谢璆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锡福,天津市真地商贸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宇,天津市真地商贸有限公司职员。被告特易购商业(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宾或新区塘沽福州道916号。法定代表人郑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巍,特易购商业(天津)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天津市真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地公司”)与被告特易购商业(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易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健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锡福、陈宇、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长期以来一直向被告特易购公司提供酒水的供货服务,但被其利用强势地位,长时间采取拖欠等手段,不足额向原告结款,自2009年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5883.69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货款85883.69元;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送货单及收货确认单,证明被告已确认收货的实际金额为250248.50元;被告的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于2010年11月22日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货款;原告向被告邮寄的催款函及邮寄凭证,证明2012年11月13日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户卡,证明被告在原告邮寄催款函前的基本情况;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就被告欠款情况提起诉讼;6、民事裁定书,证明案件受理通知书上载明的案件为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案件。被告特易购公司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对原告送货的总货款数额无异议,但是存在退货情况,同时被告对已结算数额不能准确掌握,故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不予认可。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且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付款都有详细的约定;2、退货单(13张),证明2009年10月7日至2010年10月28日被告退给原告的商品,总价格为20912.94元。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收货单没有异议,但提出不能单凭收货单反映双方的合同履行,根据商业习惯,还需要进行对帐、确认、开具发票后才能正常结款;对原告证据2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3表示没有收到过所谓的催款函;对原告证据4、5、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关于该证据的签名和公章的真实性已经在另外一个由河北区法院审理的案子中申请了鉴定;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也不认可,上面只有被告单方签字和单方盖章,所谓厂商签字,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系原告方工作人员。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中的送货单,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委托案外人天津市真德科工贸有限公司送货,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收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与证据4相结合可以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11月13日向被告发函催收的事实;对原告证据5、6系法院出具的材料、文书,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购销合同,由于原告不认可真实性,对合同上原告的签字盖章在未结他案中尚存疑,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进行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退货单上有原告方的签字盖章,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真地公司与被告特易购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2009-2010年间向被告提供酒水供货服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产生供货款85883.69元。2010年11月19日,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货款。2012年11月13日,原告曾向被告邮寄发函催要货款,未果。后原告就涉案债务于2014年11月5日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此后,因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被告特易购公司对原告所述产生的总货款数额亦没有异议。现双方主要争议焦点:1、原告的诉讼主张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从被告向原告的付款凭证看,双方至2010年11月19日还存在业务关系,因此,2012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催收以及2014年11月5日原告将被告诉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属于两次诉讼时效中断之情形,故原告于2015年2月3日诉至本院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2、被告主张存在退货情形,价值20912.94元,但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也未能提供由双方共同确认的退货单或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无法说明以及提供证据证明本案项下货款中已付款的准确金额,故应以原告自认的数额为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5883.69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特易购商业(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真地商贸有限公司货款85883.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8元,减半收取974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员 张 健代理审判员 李 夏人民陪审判员陈贵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丽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