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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中民一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亓尊洋与莱芜市莱城区高庄街道办事处坡草洼村村民委员会、毕泗荣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亓尊洋,莱芜市莱城区高庄街道办事处坡草洼村村民委员会,毕泗荣,高海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中民一终字第7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亓尊洋,农民。委托代理人:鉴纪文,山东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莱芜市莱城区高庄街道办事处坡草洼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高庄街道办事处坡草洼村。法定代表人:亓军,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其欣,莱芜莱城高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毕泗荣,高中,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高海敏,高中,农民。上诉人亓尊洋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4)莱城民初字第2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逢春、审判员孙磊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亓尊洋及委托代理人鉴纪文,被上诉人莱芜市莱城区高庄街道办事处坡草洼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坡草洼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亓军及委托代理人王其欣,被上诉人毕泗荣、高海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亓尊洋于2014年9月10日诉称,2009年3月,莱芜市莱城区高庄街道办事处下台子村(以下简称下台子村委会)时任支部书记毕泗荣伙同本村村民高海敏违规开发房地产,强行将亓尊洋面积0.8亩水土条件极优的蔬菜种植地及水利设施、经济作物毁掉,一部分用水泥硬化,一部分用建筑垃圾填埋。截止现在根据每年蔬菜平均亩产量和市场平均价格计算,扣除投资,亓尊洋损失高达12万元。土地被毁以来,亓尊洋一直找坡草洼村委会、高庄街道办事处解决,未果。请求法院判令坡草洼村委会、高海敏、毕泗荣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将毁坏的土地恢复到原来的耕种水准;诉讼费用由坡草洼村委会、高海敏、毕泗荣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亓尊洋系莱芜市莱城区高庄街道办事处坡草洼村村民,被告毕泗荣、高海敏系莱芜市莱城区高庄街道办事处下台子村村民。2009年1月1日,下台子村委会因兴建服装厂沿街楼(高海敏负责施工)与坡草洼村委会签订换地协议一份,内容为:一、坡草洼村龙头地、土地面积共4市亩,其中2.4市亩,下台子村用洼家前土地兑换,将1.6市亩转让给下台子村所有。二、下台子村一次支付坡草洼村现金10万元,2008年阴历年前付清。三、坡草洼村龙头地内所有姜井子、树木等,由坡草洼村负责处理。四、坡草洼村在2008年阴历年前把龙头地内所有姜井子、树木、土地等处理好,不能影响下台子村工程施工。五、如果不按时间处理好,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任何损失由坡草洼村负责。六、保留机井一眼。该协议加盖了两村委会公章,并盖有坡草洼村委会时任支部书记亓尊正的印章,下台子村委会时任支部书记毕泗荣签名。2009年1月16日,砖厂承包人高海敏作为甲方,坡草洼村委会作为乙方,与涉及土地兑换的杨翠霞、毕爱华、孙守兰、亓尊文、亓尊正,按照每人一次性补助500元的标准进行了换地补助,亓尊正收到补助款3000元、孙守兰收到补助款2200元、亓尊文收到补助款4660元、毕爱华收到补助款600元、杨翠霞收到补助款600元。亓尊洋的土地在兑换范围内,因补助价格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后高海敏按照服装厂沿街楼工程审批手续进行了施工,并整平、硬化了部分土地。亓尊洋认为侵犯毁坏了其承包的土地及其合法权益,多次寻求解决途径未果。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亓尊洋所陈述的其承包土地南北方向自鄂牛路向南至28.5米处,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坡草洼村委会2011年1月14日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亓某甲的证言,也无法断定亓尊洋土地的东西长度及南北宽度,也就无法断定下台子村沿街楼及楼基北地面水泥硬化部分是否侵占、毁坏了亓尊洋的土地,且亓尊洋诉请12万元赔偿款无相对科学的结论证据证实,因此,亓尊洋的诉讼请求,依照法律规定及证据规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亓尊洋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亓尊洋承担。上诉人亓尊洋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审理程序不合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坡草洼村委会、毕泗荣、高海敏承担。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本案所涉土地系亓尊洋承包地,2009年3月,坡草洼村委会未经亓尊洋同意,将亓尊洋的承包地兑换给高海敏、毕泗荣。后两者以建服装厂的名义将亓尊洋的土地强行毁坏,其中的0.3亩用混凝土硬化,剩余0.5亩用机械压实,用建筑垃圾掩埋,土地失去耕种条件。上诉人的土地面积明确,侵权行为人明确,由坡草洼村委会和下台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一审判决以亓尊洋未提供承包土地的南北长度和东西宽度,认定亓尊洋证据不足,有悖客观常理。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审理期间,亓尊洋申请法院调取莱芜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坡草洼村委会违法流转土地的卷宗材料,并申请对亓尊洋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均未予准许,违法。被上诉人坡草洼村委会辩称:亓尊洋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理由:坡草洼村委会没有亓尊洋主张的0.8亩承包地的档案,无法证实0.8亩土地系亓尊洋的土地;坡草洼村委会与下台子村委会签订的换地协议中没有亓尊洋的承包地块,不存在侵权事实。被上诉人毕泗荣辩称:亓尊洋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理由:亓尊洋诉毕泗荣,主体不适格。服装厂沿街楼系下台子村委会所建,毕泗荣作为下台子村委会党支部书记,系职务行为;服装厂沿街楼工程未占用亓尊洋的任何土地。被上诉人高海敏辩称:亓尊洋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理由:亓尊洋诉高海敏,主体不适格。服装厂沿街楼系下台子村委会所建,毕泗荣仅是经办人;服装厂沿街楼工程未占用亓尊洋的任何土地。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亓尊洋主张的涉案0.8亩承包地的具体位置、四至界限是否清晰,坡草洼村委会、毕泗荣、高海敏是否占用该0.8亩土地;二、亓尊洋主张的损失有无依据;三、一审程序是否合法。对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无异议,无补充。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亓尊洋为证实涉案0.8亩土地的四至范围及被占用的事实,在二审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证人亓某乙的证言。亓某乙陈述:亓某乙于2009年4月至2011年4月任坡草洼村党支部书记。坡草洼村龙头地块有亓尊洋承包的0.8亩土地。该土地是两块不一样长的土地,东边那块短,东边的地南北长五米多,西边的地东西长二十八米多。东西距离三十多米,四至地邻不清楚。后下台子村建沿街楼,将地面硬化。亓尊洋的土地南边有部分被硬化,但具体面积不清楚,当时土地的水沟和堰边被硬化了,北边未硬化的部分被下台子村放上了建筑垃圾,具体谁放的不清楚,是下台子村委会占用了亓尊洋的土地。亓尊洋的0.8亩承包地是村民小组分的,坡草洼村委会没有相关登记和会议纪要。两村所置换土地当时已丈量,但现在已改变了面貌,地界范围已不清楚。证据二、亓尊洋自己绘制的涉案0.8亩土地的平面图一份。该平面图载明:亓尊洋的0.8亩土地有东西两块,东西长31米,西边地块南北长28.5米,东部地块南北长5.4米。该0.8亩北邻鄂牛路,南邻下台子村沿街楼,西邻亓尊全、亓来海地块,东部北面是亓尊文地块,东面是杨翠霞地块。证据三、坡草洼村六组土地明细表一份,附六组组长亓某甲说明。该明细表来源于坡草洼村原六组组长亓某甲,载明了所分土地的户主姓名、人口及应分土地的面积,其中明细表最后一栏户主亓尊洋依四口人分得土地1.44分。六组组长亓某甲手写注明:亓尊洋的土地,因特殊情况,几年未耕种,一片荒草,无人接种。其实际地亩数大于本届分地数,所以未按顺序填写,以落最后。证据四、亓尊洋申请本院调取的莱芜市国土资源局市区分局关于坡草洼村委会违法转让村集体土地的卷宗资料一宗。该卷宗认定的土地违法事实为:坡草洼村委会未经批准,于2009年1月将本村集体土地1.6亩转让给下台子村委会,协议转让费10万元,实际到位5万元,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属非法转让集体土地行为。未涉及亓尊洋姓名及其主张的0.8亩土地。坡草洼村委会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中,证人亓某乙没有参与分地,未提供相关的会议记录以及土地的四至范围,该证言无法证实涉案地块是亓尊洋的承包地。证据二土地平面图,系亓尊洋单方出具,不认可平面图内容。证据三坡草洼村六组土地明细表关于亓尊洋土地的四至不明确,与本案无关。证据四中涉案1.6亩土地并不包含亓尊洋的土地,与本案无关。毕泗荣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一、对证据一,亓某乙的证言有异议,下台子村沿街楼未占用亓尊洋的土地。二、对证据二土地平面图不认可。三、证据三和证据四与本案无关,坡草洼村委会、毕泗荣、高海敏未占用亓尊洋的土地。高海敏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亓某乙的证言有异议,下台子村沿街楼未占用亓尊洋的土地,也未在亓尊洋的土地上放置建筑垃圾。对证据二土地平面图不认可。对证据三坡草洼村六组土地明细表不认可,未加盖村委会公章。证据四中涉案1.6亩土地并不包含亓尊洋的土地,亓尊洋的土地在兑换的2.4亩土地中,当时没有兑换成。坡草洼村委会、毕泗荣、高海敏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亓某乙的证言和证据三土地明细表,仅能证实亓尊洋土地的大致东西长度、南北宽度,以及亓尊洋拥有承包地的事实,无法确认亓尊洋土地的具体位置及四至界限,亦不能证实亓尊洋的土地是否被硬化、是否被破坏以及被硬化的土地面积和破坏程度,且坡草洼村委会、毕泗荣、高海敏不认可。该两份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实亓尊洋的观点。证据二土地平面图系亓尊洋单方绘制,坡草洼村委会、高海敏、毕泗荣不认可,其真实性无法证实。证据四中,坡草洼村委会违法转让的1.6亩集体土地并不包括亓尊洋的0.8亩土地,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涉案0.8亩土地具体位置、四至界限是否清晰、坡草洼村委会、毕泗荣、高海敏是否占用了该0.8亩土地问题。亓尊洋主张坡草洼村委会、毕泗荣、高海敏占用了其0.8亩土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亓尊洋应对损害事实、侵权行为及其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期间,亓尊洋提供的坡草洼村出具的证明与证人亓某甲的证言,在损害事实方面,两证据相互矛盾,无法断定亓尊洋主张的受侵害土地的四至范围及侵害面积,亦无法推定坡草洼村委会、毕泗荣、高海敏实施了侵权行为。亓尊洋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仍无法证实亓尊洋土地准确的位置及明确的四至范围,不能认定下台子村沿街楼地面硬化部分是否占用了亓尊洋的土地、占用了多少面积、占用及破坏土地的程度。因此,本案中侵权事实及侵权行为不明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亓尊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亓尊洋主张的损失问题。在损害事实无法确认的情况下,亓尊洋申请委托专门机构评估其经济损失已无必要,因此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程序是否合法问题。一审法院未予调取的关于坡草洼村委会违法转让集体土地的卷宗材料,二审法院予以调取,审查后发现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一审未予调取该卷宗材料,并不损害亓尊洋的合法权益,因此,亓尊洋以此为由主张一审程序不合法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亓尊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亓尊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琴审判员 李逢春审判员 孙 磊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文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