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史万均、史华东、蹇碧兰、史嘉宇、史婉宜与被告太平洋公司、被告米成元、被告平安安凯公交有限公司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万均,蹇碧兰,史华东,史嘉宇,史婉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米成元,平安安凯公交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28号原告史万均,男,汉族,1954年6月24日生。原告蹇碧兰,女,汉族,1954年2月26日生。原告史华东,男,汉族,1985年8月8日生。原告史嘉宇,男,汉族,2006年6月9日生。原告史婉宜,女,汉族,2006年6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杨立冬,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公司负责人谢海荣,该公司总经理。公司住址: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70号(景林佳苑)3号楼。委托代理人祁存桂,女,该公司法律合规部职员。被告米成元,男,回族,1970年5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李育伟,青海省农民工法律援助站海东分站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常海,青海省农民工法律援助站海东分站律师。被告平安安凯公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青山,该公司经理。公司地址:平安县平安镇化隆路50号委托代理人祁元林,该公司职员。原告史万均、史华东、蹇碧兰、史嘉宇、史婉宜与被告太平洋公司、被告米成元、被告平安安凯公交有限公司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华东及其代理人杨立冬、被告太平洋公司、被告米成元、被告平安安凯公交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史万均等诉称,2015年2月6日7时24分许,原告史华东驾驶青A**-XXX号小型面包车,沿省道202线由化隆县向西宁市方向行驶至202线19公里700米处下坡时,与被告驾驶的青B-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原告史华东车上的乘客史建英当场死亡,原告史华东受伤住院、被告米成元及史华东手机等物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海省平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平公交认定(2015)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史华东违反交通法第四十二条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主要责任;认定被告米成元违反交通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次要责任,死者史建英不负责任。被告太平洋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存桂辩称,我公司按照保险协议承担死亡赔偿金,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其他的按规定,按责任大小承担。被告米成元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史华东患有不能驾驶车辆的疾病,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有主要责任,现在我无经济能力承担,只能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百分之二十的责任,其余我不同意承担。被告平安安凯公交有限公司代理人祁元林辩称,我公司只是挂靠单位,只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6时许,原告史华东驾驶的青AJUX**号小型面包车,沿省道202线由化隆县向西宁市方向行驶,7时24分车辆行驶至202线19公里750米处时,由于在冰雪路面超速行驶,车辆驶入道路西侧路面,与对向路面行驶的米成元驾驶的青BXXX**号大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至原告车上的乘客史建英当场死亡、史华东受伤住院,米成元及史华东手机等物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史华东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米成元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史建英不负责任。后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另查明平安安凯公交有限公司名下的青BXXX**号长安牌SG6662NG3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50000.00元,保险期限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原告史万均、蹇碧兰是死者史建英的父母;史嘉宇、史婉宜是死者的子女。因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按照交警部门处理意见承担给付责任,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分公司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包括精神抚慰金),米成元赔偿被扶养人、赡养人各项费用40%,即33769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史万均等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1、平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具的平公交认字(2015)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确认原告承担主要责任;2、史万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出生于1954年6月,已满61岁;3、蹇碧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出生于1954年2月,已满61岁;4、史华东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出生于1985年8月,不满60岁;5、史嘉宇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出生于2006年6月,现年9岁;6、史婉宜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出生于2014年4月,不满1岁;7、史万均、蹇碧兰、史华东、史嘉宇、史婉宜常住人口登记卡、青AJU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8、米成元户口本复印件及青BXXX**普通客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具有客车驾驶资格;9、青BXXX**普通客车机动车信息,证明挂靠在平安安凯公交有限公司;10、死者史建英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信息,证明史建英已死亡;11、四川省营山县新店镇飞龙村村委会及新店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12、死者生前与史华东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死者与原告史华东为夫妻关系;13、营山县城南镇火车站社区居委会及城南镇派出所出具的务工居住证明;14、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0001459)证明四川建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周红的购房关系;15、营山县绥山宾馆出具的死者史建英生前在该处务工的证明;16、死者史建英被火化证明复印件一份;17、死者生前与史华东所生长子史嘉宇、长女史婉宜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于死者是母子关系;18、公证书一份,证明杨立冬律师为诉讼代理人;被告米成元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1米成元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平安县中医院出具的史华东住院证明一份,证明史华东住院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所承担的责任;4平安县交警大队案卷证明材料一份;5青海省恒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6太平洋保险股份有点公司青海分公司对米成元所驾驶(青BXXX**)车辆的保险单一份,证明该车已交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共3页)证明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500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非法人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3法定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被告平安安凯公交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企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对以上证据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史万均、史华东、蹇碧兰、史嘉宇、史婉宜与被告太平洋公司、被告米成元、被告平安安凯公交有限公司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平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确认原告史华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米成元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0%费用,被告对此持不同意见,认为原告超速行驶占用被告的行车道,且原告患有髋骨头坏死,不宜驾驶车辆的疾病应负全部责任,既然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只同意承担不超过20%的责任。对此,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赔偿的范围及对象:死者史建英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赡养人史万均、蹇碧兰的赡养费、被抚养人史嘉宇、史婉宜的抚养费及近亲属交通费、误工费等以上六项,即第三者交强险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及第三者商业险中死亡赔偿金(24381元/年X20年110000.00元)X40%=61048元;丧葬费52105÷12×40%=10420元;史万均赡养费6906元/年×19年÷2×40%=26242元;蹇碧兰赡养费6906元/年×19年÷2×40%=26242元;史嘉宇抚养费18027元/年×9年÷2×40%=32448元;史婉宜抚养费18027元/年×18年÷2×40%=64897元;处理事故近亲属误工费200元/日/人×10天×40%=2400.00元、处理事故近亲属交通费以票据核准3966.00元。本案在庭审调解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表示只承担死亡赔偿金及合理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并按事故发生地即按受诉法院地赔偿标准给予赔偿,赔偿责任不能超过20%。被告米成元辩称,赔偿标准依照法律规定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赔偿,原告所提供的身份证均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我承担的赔偿比例不应超过20%。本人也无能力赔偿,只能在保险赔偿金范围内赔偿。被告平安安凯公交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青青BXXX**公交客车,虽属本公司名下,但实际所有人为米成元,该车在我公司只是挂靠关系,我公司只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费用过高,双方分歧意见较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青海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在第三者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给付死者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给付原告史万均等五人死亡赔偿金8803元/年×20年-110000.00元)×25%=16515元;丧葬费52105÷12×25%=1085元;史万均赡养费8803元/年×19年÷2×25%=20907.00元;蹇碧兰赡养费8803元/年×19年÷2×25%=20907.00元;史嘉宇抚养费8803元/年×9年÷2×25%=9903.37元;史婉宜抚养费8803元/年×18年÷2×25%=19806.75元;处理事故近亲属误工费200元/日/人×10天×3×25%=1500.00元、处理事故近亲属交通费以票据核准3966.00元。以上合计给付人民币94590.12元。三、被告米成元对上述款项负赔偿责任。四、被告平安安凯公交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8015.00元减半收取4007.50元,由原告史万均、史华东、蹇碧兰、史嘉宇、史婉宜负担2000.00元,被告米成元承担200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占先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风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