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3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宾路分理处与杨小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宾路分理处,杨小平,王莉莉,王霞,康元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神民初字第03871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宾路分理处,住所地:神木县。负责人何兰香,该分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姚鹏,该分理处员工。被告杨小平,男,汉族,1980年12月18日出生,陕西省人。被告王莉莉,女,汉族,1983年12月20日出生,陕西省人。被告王霞,女,汉族,1986年11月5日出生,陕西省人。被告康元杰,男,汉族,1979年9月9日出生,陕西省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宾路分理处诉被告杨小平、王莉莉、王霞、康元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原告提供的住所地无法向四被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经查找该四被告均不在以上住所地。本院依法要求原告提供四被告的具体住所地,原告亦无法提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宾路分理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麻建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长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