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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周建国与陈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国,陈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0005号原告周建国,男,1977年8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云鹏,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被告陈辉,男,1968年8月4日出生。原告周建国与被告陈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国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鹏,被告陈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国诉称:周建国与王云鹏共同承包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京X1出租汽车。2015年1月4日,王云鹏驾驶京X1出租汽车行驶至丰台区景程桥北侧时,与被告陈辉驾驶的京X2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京X1出租汽车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陈辉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出租汽车被送往修理厂修理,期间历时4天,造成原告误工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88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辉辩称:��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责任认定我认可,但是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周建国与王云鹏共同承包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京X1出租汽车。2015年1月4日,王云鹏驾驶京X1出租汽车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景程桥北侧时,恰逢陈辉驾驶京X2小客车行驶至此,双方接触,造成两车接触部位损坏。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认定,陈辉负全部责任,王云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京X1出租汽车被送至北京诚承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该车于2015年1月8日修理完毕出厂。2015年4月16日,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承包金及收入证明,载明:王云鹏、周建国系该公司出租汽车驾驶员,承包出租汽车壹部,车型伊兰特,牌照号京X1,运营方式双班;月承包金肆仟壹佰肆拾元/人,月承包收入贰仟伍佰元/人。周建国另提交其与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承包营运合同书用于证明其误工费损失,其中承包营运合同书载明周建国的承包定额为4140元、岗位补贴为545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施工单、承包金及收入证明、劳动合同书、承包营运合同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出租车行业的特点决定了出租车驾驶员与其所驾车辆密不可分,出租车在确需修理的期间内,其驾驶员的收入必然会减少。因此,陈辉与王云鹏发生交通事故,确已造成周建国经济受损。周建国主张的误工费,有据佐证,但计算方式略有不当,本院考虑其车辆修理时间、需缴纳的承包金数额及收入水平予以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辉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但是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陈辉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周建国误工费八百一十二元。二、驳回原告周建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陈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 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尚全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