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行审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与浙江长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浙江长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温鹿行审字第400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姜益祥。被执行人浙江长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选建。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鹿城法处字(2014)第023-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温鹿城法处字(2014)第023-054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次日送达被执行人,责令被执行人停止在温州市西城路16幢B101室南侧临时周转房经营瓶装燃气,并处以罚款人民币50000元。2015年2月1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又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存在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温鹿城法处字(2014)第023-054号行政处罚决定,其中罚款人民币50000元项,由本院执行,停止经营瓶装燃气项,由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亚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