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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贵荣与杨树攀、韩仙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荣,杨树攀,韩仙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265号原告李贵荣。被告杨树攀。被告韩仙叶。原告李贵荣与被告杨树攀、韩仙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贵荣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本院组成合议庭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及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5年6月1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树攀、韩仙叶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贵荣诉称,2011年8月12日,被告杨树攀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00万元,约定年息24%,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12日到2013年8月11日,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被告杨树攀、韩仙叶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2011年8月12日借据一份,显示:甲方杨树攀今借到乙方李贵荣人民币贰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年,从2011年8月12日到2013年8月11日,借款利息为24%,违约责任:如果甲方不能按期归还本息,日付违约金本金2%。原告据此证明被告借原告200万元。被告杨树攀、韩仙叶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本案有效证据。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树攀于2011年8月12日借原告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从2011年8月12日到2013年8月11日,借款利息为24%,违约责任:如果甲方不能按期归还本息,日付违约金本金2%。被告杨树攀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还,2015年1月12日原告李贵荣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杨树攀向原告李贵荣借款20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证明,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据要求被告杨树攀偿还,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其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原告要求被告韩仙叶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树攀、韩仙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二百万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杨树攀、韩仙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芳代理审判员  冯淑娟人民陪审员  李晓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乃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