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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行审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桐乡市国土资源局与桐乡市大麻镇黎明村村民委员会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桐乡市国土资源局,桐乡市大麻镇黎明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嘉桐行审字第123号申请人桐乡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张明德。委托代理人吴运湘。被申请人桐乡市大麻镇黎明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蔡惠昌。2015年5月19日申请人作出了桐国土资罚字[2015]第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于被申请人未按期履行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撤回对被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桐乡市国土资源局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叶克钊审  判  员 王红娟人民 陪 审员 范 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唐丰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