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马有昌与段秀峰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有昌,段秀峰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953号原告:马有昌,男,1954年5月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陈秀勇,梅河口市海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段秀峰,男,197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柳河县。委托代理人:朱先煜,吉林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马有昌诉被告段秀峰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收到原告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玉坤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有昌及委托代理人陈秀勇,被告段秀峰及委托代理人朱先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有昌诉称:2011年4月10日,原告将位于进化村的6.73亩土地租赁给被告,合同约定租期为二年,即2011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到期后,原告又一年一租的租给被告两年,即2013年4月10日到2015年4月10日,双方这两年没签合同,是一年一给钱。2015年4月10日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被告拒不返还。现要求被告返还租赁原告的土地6.37亩,并赔偿一个月的经济损失3000元。被告段秀峰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租赁原告的土地是因为种植树苗,原告说的事实是对的,但是原告现在要地,树苗是不可能移植的,被告同意归还土地,等到树苗可以起的时候返还,也就是2016年春天;原告要求赔偿,原告的合同是没有的,原告的请求不合理,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中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并评判如下:被告应否返还原告的土地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马有昌主张:要求被告返还租赁原告的土地6.73亩,并赔偿一个月的经济损失3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土地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10日,原告将位于进化村6.73亩土地租赁给被告,租赁期为2年,自2011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每年每亩土地租金1000元,每年土地租金6730元,于每年4月10日按时缴纳租金;证据2、被告与曲甲军签订土地租赁合同1份,证明如合同到期后,被告不起苗,应提前通知曲甲军,并给曲甲军相应赔偿(每家每天100元);证据3、证人曲甲军、王成君出庭证实,证明我的地租给被告了,但是被告一直没有给我钱,我现在不想租给被告了,原告租给被告的地里其中也有我的,还有别人家的。被告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内容无异议,但是这份合同是被告与别人签订的,与原告无关,不能和原告签订的合同相联系;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证明的不真实,证人与原告有同等的利益关系,曲甲军的补充条款不能代表别人。被告段秀峰主张:现在不是移栽树苗的季节,我给原告租金,明年春天我起苗。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照片2张,证明被告种植的树种和生长周期,都是在2014年移栽的。原告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照片栽种的树种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生长周期。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被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有异议;对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被告与曲甲军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只对被告与曲甲军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有约束力,与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人曲甲军、王成君也是将土地租赁给被告,二证人与原告是有同种利益关系,证明被告没在规定期间给付土地租金是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种植树种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树的生长周期;被告称是2014年移栽,原告没有提出证明树种的周期方面的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原告将自己耕种的土地于2011年4月10日租给被告,租期二年,每年土地租金6730元,双方自愿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租赁期满后,被告继续租赁原告的土地,被告每年继续给原告土地租金6730元。2015年4月10日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被告辩解现在不是移栽树苗的季节,同意给原告租金,明年春天起苗。原告将自己耕种的土地租给被告,被告用其种植树苗,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租赁种植树苗2年,被告给付了租金.但2015年4月10日到期后,双方未能就是否继续由被告租赁土地达成一致,被告也未交付下一年租金,原告也未收取被告下一年租金,应视为原告不再租地给被告,被告应将租赁原告的土地返给原告,因合同过期所产生的风险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个月的经济损失3000元,原、被告所签的土地租赁合同没有约定,本院不支持这一诉讼请求,但被告实际占用土地期间应比照合同期内每年6730元价格给付租金。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10日,原告马有昌与被告段秀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原告将自己耕种的6.73亩地租给被告,租期二年(2011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每年土地租赁费6730元,于上年4月10日给付,原、被告按土地租赁合同履行,被告用租赁的土地种植树种。土地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没有续签土地租赁合同,原告继续将租赁被告的土地租给被告种植树种2年,被告按年给付原告土地租赁租金。2015年4月10日,上年租地到期时,双方未能达成继续租地的协议,被告未交给原告下年租金。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租赁原告的土地6.73亩。审理中,原告又增加要求被告赔偿1个月的经济损失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段秀峰租赁原告马有昌耕种的土地,被告用于种植树种,双方自愿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的土地由被告继续租赁使用二年,被告按年交付了租金。2015年4月10日上年租地到期后双方未能就租金事宜达成协议,被告未交付下年租金,原告亦未收取被告下年租金,应视为原告以实际行为表示不再租地给被告,双方合同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被告应予返还。被告租地种树苗有一定风险,其应提前谋划下年事宜,在续种一年合同到期前,其未能与原告是否继续出租土地达成一致,所产生的风险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一个月3000元,其请求过高,应按实际占用土地时间比照合同期内租地价格计算租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马友昌与被告段秀峰的土地租赁合同;二、被告段秀峰返还租赁原告马有昌耕种的土地6.73亩,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返还;三、被告段秀峰给付原告马友昌占用土地期间的租金,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始至返还给原告土地完毕时止,按每天18.44元(6730元÷365天)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土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被告段秀峰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马有昌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玉坤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尹诗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