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民初字第0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1175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文军义,西安市长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军义、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20日在长安区斗门街道民政局登记结婚,后育有一子刘某乙,一女刘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建立良好的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中,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无奈,于2013年12月26日诉至法院,后法院做出了(2013)长安民初字第06419号判决书,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被告不但不改变以前的错误反而更变本加厉,被告的所作所为使原告感到很伤心,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于2015年3月26日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自己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刘某丙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前院两间一层、后院两间两层楼房价值19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所诉相识及结婚的事实属实,但上次判决后,两人夫妻关系还可以,原告也回家了,夫妻感情有所改善,并且还有孩子,感情并未破裂,尚未到离婚的程度,现不同意离婚。两人所住的房屋是2008年盖后面两间两层,2009年将前面两间两层改为两间一层,并对一层进行翻修,原被告一直与被告母亲共同居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后随被告母亲共同生活,199X年X月X日生一子刘某乙,200X年X月X日生一女刘某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9月,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外出打工,原告曾于2013年11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做出(2013)长安民初字第06419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了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但两人关系并未改善,原告一直在户县打工,在外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原、被告分居期间,两个孩子一直跟随被告及被告母亲共同生活。两人婚后所居住的房屋是在2008年盖好后面的两间两层,2009年将前面的两间两层改为两间一层,并翻修,被告母亲一直与原、被告共同生活,与原、被告并未分家。家庭共同财产还有车牌号为陕AL80**货车一辆。双方分居以后夫妻交流甚少,故原告复于2015年3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刘某丙由原告抚养,儿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前院两间一层、后院两间两层楼房价值19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表示双方感情还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过大,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夫妻生活期间经常因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夫妻双方感情并未改善,原告一直在外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本次起诉离婚,应予以准许。关于房屋和车因可能涉及他人合法利益,本案中原告也表示不再主张,双方可另行起诉。关于婚生子女刘某乙和刘某丙随谁生活的问题,综合考虑孩子的意见和对孩子有益的因素,保障少年儿童的合法民事权益,刘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刘某丙宜随被告共同生活,双方互不给付孩子的抚养费,在刘某乙独立生活之后,被告刘某甲可向原告张某某主张刘某丙的抚养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随原告张某某生活,婚生女刘某丙随被告刘某甲生活;双方互不给付孩子抚养费;双方均有权每月探望未与已方生活的子女两次。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 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雪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