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民二民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宋成文与哈尔滨香坊物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供热公司)、赵禄河、林广利、哈尔滨市安埠小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成文,哈尔滨香坊物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赵禄河,林广利,哈尔滨市安埠小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二民重字第1号原告宋成文,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哈尔滨香坊物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香安街副22号。代表人刘云起,该公司经理。被告赵禄河,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赵慧媛(系被儿),女,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董丽华,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林广利,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哈尔滨市安埠小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延福街140-2号。法定代表人杨洪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猛,黑龙江酬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业明,黑龙江酬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成文与被告哈尔滨香坊物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供热公司)、赵禄河、林广利、哈尔滨市安埠小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香民二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赵禄河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6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期间,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成文、被告赵禄河的委托代理人赵慧媛、董丽华、被告林广利、被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业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供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4日,因被告赵禄河家的地热管线漏水,将原告家的厨房顶棚、橱柜、瓷砖墙体浸泡损坏,给原告的财产造成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禄河给付原告修复漏水管线的费用1000元;2、被告赵禄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96.69元(财产损失2236.69元+交通费560元);3、本案诉讼费50元、邮寄送达费168元由被告赵禄河承担。被告赵禄河辩称,原告家漏水事实成立,但是漏水部位不在被告赵禄河家里,经过赵禄河的配合检查,发现漏水部位是该单元604室墙外走廊的热力管线,因此被告赵禄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广利辩称,热力管线的漏水点在被告林广利家的墙外,因此被告林广利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物业公司辩称,对损害事实无异议,但漏水原因是设计和施工缺陷造成的,并且属于隐蔽工程,隐蔽工程损坏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不应由被告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供暖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照片十六张以及录像一份。证明被告赵禄河家的房屋漏水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经质证,被告赵禄河、林广利、物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黑龙江省龙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房屋财产损失共计2236.69元。经质证,被告赵禄河、林广利、物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经质证,被告赵禄河、林广利、物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四、收条一份。证明维修漏水部位花费2500元,其中被告物业公司支付1500元,原告自己支付1000元。经质证,被告赵禄河、林广利、物业公司表示对此事不清楚,由法院认定。证据五、邮寄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支出邮寄费172元。经质证,被告赵禄河、林广利表示对此事不清楚,由法院认定。被告物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赵禄河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赵禄河家积极配合原告查找漏水点,2013年已经查找出来漏水点,并且被告物业公司也配合维修,漏水部位的管线与被告赵禄河家的管线没有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被告林广利对该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被告物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林广利、物业公司、供热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的住房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东门街62号果园星城D5栋1单元504室,被告赵禄河的房子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东门街62号果园星城D5栋1单元604室,被告林广利的住房位于该单元603室,被告供热公司系该小区供热单位,被告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物业管理单位。自2013年3月份起,原告住房的屋顶发现漏水,将原告家的住屋、厨房顶棚、橱柜及墙体浸泡。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省龙建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家因漏水浸泡的物品价值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房屋财产损失共计2236.6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邮寄费168元。2014年11月份,原告为了修复漏水部位的管线,支付维修费1000元,被告物业公司支付维修费1500元,修复的漏水点位于原告所在单元5楼到6楼缓台间的供热管线竖井内。本院认为,原告住房所遭受的财产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漏水部位是在5楼至6楼缓台间的供热管线竖井内,该管线竖井由被告供热公司管理,由于被告供热公司日常对供热管线维护不利,管理不到位,致使原告的财产因管线漏水而造成损失,故被告供热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以鉴定意见为准;另由于被告供热公司对漏水部份殆于履行维修义务,故原告支付的维修费1000元应由被告热力公司承担。关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3000元和邮寄费168,因该费用是为了明确损失数额和送达法律文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的问题,由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哈尔滨香坊物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赔偿原告宋成文因房屋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2236.69元;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哈尔滨香坊物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赔偿原告宋成文维修漏水管线的费用100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哈尔滨香坊物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赔偿原告宋成文鉴定费3000元;四、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哈尔滨香坊物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赔偿原告宋成文邮寄费168元;五、驳回原告宋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哈尔滨香坊物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宋成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慧人民陪审员 郝淑梅人民陪审员 张生滨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魏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