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3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康某某与张某甲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张某甲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3876号原告:康某某,女,汉族,1952年9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朱华海,重庆市江津区石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某甲,女,汉族,1975年7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康某某诉被告张某甲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华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某诉称:原告康某某与丈夫张某乙婚后生育二个子女,即儿子:张某丙;女儿:张某甲。丈夫亡故多年,两个子女均已成年另行生活。张某甲不尽赡养义务。2013年原告摔伤成肢体残疾,左腿患病行走不便。现原告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张某甲每月给付生活费250元;医疗费凭据承担二分之一。被告张某甲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康某某与丈夫张某乙婚后生育二个子女,均已成年另行生活。被告张某甲是原告之女,没有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现原告以年老体弱,因残疾行走有困难,无经济来源,难以维持基本生活为由起诉被告,请求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50元;原告的医疗费凭据由被告张某甲承担二分之一。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杨柳村民委员会证明、残疾人证、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开庭和本院审查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康某某年老体弱,又属于残疾人,生活上确有困难。被告张某甲是原告的女儿,依法对原告负有相应的赡养义务,而被告张某甲没有较好地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有悖于中华民族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从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康某某生活费250元。二、原告康某某的医疗费凭医疗费发票由被告张某甲负担二分之一。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嵘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成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