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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王志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璐,王志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229号原告:张璐,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委托代理人:何媛,系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行军,系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中,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吴鹏,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涛,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张璐诉被告王志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璐的委托代理人何媛,被告王志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璐诉称:2014年9月13日,在广州市大学城内环路中心南大街路口,被告王志中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由南往西行驶,张璐骑二轮自行车由西往东行驶,因王志中驾驶车辆左转弯时未避让直行的自行车,造成粤A×××××号小型轿车的车头部位与自行车的车头部位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中张璐受伤。2014年9月18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02271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璐被送至医院治疗,共住院15日,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6个月,休息期间至少一人陪护。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璐九级伤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是粤A×××××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张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27129.99元;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三、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志中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与实际金额有误的,应当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辩称:我公司需要核实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在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方在交通费医疗费限额垫付1万元的医疗费。确认被告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在广州市大学城内环路中心南大街路口,王志中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由南往西行驶,张璐骑二轮自行车(后某谢某)由西往东行驶,因王志中驾驶车辆左转弯时未避让直行的自行车,造成粤A×××××号小型轿车的车头部位与自行车的车头部位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中张璐、谢某受伤。2014年9月18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02271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璐、谢某无责任。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30日,张璐至广东省中医院大学城医院住院治疗15日,共计花费挂号费7元、门诊医疗费3154.47元、住院医疗费55492.46元,其中张璐支付挂号费7元、住院医疗费22492.46元,王志中支付门诊医疗费3154.47元、住院医疗费23000元,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垫付10000元。该院诊断张璐:1、腰椎骨折。出院医嘱:1、避风寒、畅情志、调饮食、防跌扑;2、出院注意休息半年,期间注意至少一名人员陪护,注意加强营养,适当腰背肌功能锻炼,避免久坐,长时间弯腰及搬重物;3、出院后定期骨科门诊复诊,不适随诊,如愈合顺利、良好,约2年后回院拆除骨折内固定装置;4、出院带药。后续治疗及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5万元人民币。2014年12月20日,张璐至广东省中医院大学城医院门诊复查,花费门诊医疗费125.73元。2014年12月27日,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粤华生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璐腰椎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张璐为此支付860元的鉴定费。另查明:张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9月开始就读于广东某大学,读书期间居住在该校。又查明:王志中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王志中,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1月。粤A×××××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被保险人均为王志中;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前述保险期间内。本案伤者谢某向本院确认放弃追究本案二被告的赔偿责任,且不要求分割交强险赔偿限额,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王志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璐、谢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是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给张璐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王志中全额承担。张璐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院确定本案赔偿责任如下:(一)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作为粤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承保公司,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其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计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优先赔偿);(二)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作为粤A×××××号小型轿车的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且该公司未举证证明免赔事由,该公司应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予以全额赔偿。根据张璐的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确定张璐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58779.66元。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30日,张璐至广东省中医院大学城医院住院治疗15日,共计花费挂号费7元、门诊医疗费3154.47元、住院医疗费55492.46元。2014年12月20日,张璐至广东省中医院大学城医院门诊复查,花费门诊医疗费125.73元。上述医疗费共计58779.66元,有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及病历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张璐支付22625.19元,王志中支付26154.47元,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支付10000元。二、后续医疗费15000元。张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骨折,其接受治疗的广东省中医院大学城医院于其出院时出具证明,证实后续治疗及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5万元人民币。现张璐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5000元,属根据医疗证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15600元(80元/日×195日)。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30日,张璐至广东省中医院大学城医院住院治疗15日,出院注意休息半年,期间至少一名人员陪护,张璐请求护理期间为195日,有医嘱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并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日计算护理费。四、营养费1000元。根据伤情及医嘱建议,本院酌情判定营养费10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30日,张璐至广东省中医院大学城医院住院治疗15日,主张按照100元/日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符合广州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采纳,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日×15日)。六、交通费800元。因治疗和评残等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结合其就医、往返评残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800元。七、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张璐在广州市番禺区居住生活学习,故本院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张璐因本案交通事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张璐事故发生时年龄为25周岁,赔偿年限按20年计算。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32598.70元/年×20年×20%)。八、鉴定费860元。张璐为定残支付了伤残程序评定费860元,该费用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此为张璐获得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的必然直接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九、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张璐因本案交通事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确实会造成较大的精神创伤,本院综合本案情况,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该项目计入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综上,张璐上述第一、二项损失73779.66元,属于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上述第三至九项损失170154.80元,属于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故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璐第一、二项损失10000元(已经先期垫付完毕,无需再行赔偿),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第三至九项损失中的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共计123934.46元(73779.66元+170154.80元-120000元),由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扣除王志中支付的医疗费26154.47元后,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仍应赔偿张璐97779.99元。王志中垫付的医疗费,可按照保险合同自行理赔,本院不做处理。张璐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璐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璐97779.99元;三、驳回原告张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53元,由原告张璐负担2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2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姚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