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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刑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田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刑初字第0032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95年4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合川区人,高中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彦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某某伙同周某(另案处理)、张某(已判刑)共谋盗窃摩托车后,去至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乐善镇向氏陶瓷门市外,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向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嘉陵牌JH125-D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摩托车价值3720元。另查明,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还查明,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田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还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黄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