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山市元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欣东溢电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元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欣东溢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元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常积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卢舒琴,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欣东溢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丁文宝,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文萍,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汉兴,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市元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欣东溢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东溢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0月21日,欣东溢公司以元盛公司拖欠其加工费133362.32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元盛公司支付欣东溢公司加工费133362.32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欣东溢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相应月份的对账单、索赔通知、加工单及送货单佐证,其中对账单载明:2014年1月份对账单,对账日期为2014年1月21日,约定月结60天,双方确认该月的货款为36846.11元,扣除2014年1月快递费428元后,元盛公司应付款项为36418.11元;2014年2月份对账单,对账日期为2014年2月26日,约定月结60天,双方确认该月的货款为25865.42元,扣除12月T1583S/G差额3711.17元、2014年2月快递费358元、2014年2月22日报废索赔456.5元后,元盛公司应付款项为21339.75元;2014年3月份对账单,对账日期为2014年3月26日,约定月结60天,双方确认该月的货款为50178.8元,扣除2014年3月快递费660元、T1583S/G差价2872.8元后,元盛公司应付款项为46646元;2014年4月份对账单,对账日期为2014年4月26日,约定月结60天,双方确认该月的货款为27681.74元,扣除2014年4月快递费399元、2014年4月25日1555D/B费41元、2014年4月14日因镀金延误费4232.8元、2014年6月快递费13元后,元盛公司应付款项为22995.94元;2014年5月份对账单,对账日期为2014年5月26日,约定月结60天,双方确认该月的货款为6067.52元,扣除2014您5月快递费105元后,元盛公司应付款项为5962.52元。元盛公司对上述对账单无异议,但称欣东溢公司与元盛公司于2014年9月6日就2014年4月14日因镀金延误费达成赔付协议,欣东溢公司同意赔偿8465.6元,另外,欣东溢公司还于2013年12月2日同意在货款中扣除1000元当节日赞助费,并提交赔付协议、赞助函复印件佐证,其中赔付协议载明:元盛公司要求供应商扣除3月27日至31日因镀金延误额外产生的费用8465.6元,叶晖在“供应商代表确认”一栏处签名确认;赞助函载明:元盛公司要求欣东溢公司提供2013年春节赞助费1000元,叶晖在该函上签名确认。欣东溢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并认为只同意扣除因镀金延误额外产生的一半费用即4232.8元,但已在2014年4月份的对账单上扣除,另外从未同意提供赞助费。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欣东溢公司与元盛公司已对2014年1月至5月的加工款进行对账,合计133362.32元,应予以认定。元盛公司主张上述货款还应扣除3月27日至31日因镀金延误额外产生的费用8465.6元和2013年春节赞助费1000元,但其提交的赔付协议、赞助函为复印件,故元盛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对元盛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双方对账后,元盛公司未能依约于60天内支付加工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欣东溢公司要求元盛公司支付加工款133362.32元及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元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欣东溢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5月加工款133362.32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4元,由元盛公司负担。上诉人元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6日再次确认赔偿2014年3月27日至3月30日延误交货给上诉人导致损失8465.6元,被上诉人另同意扣除1000元春节费用,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电子传真件上“叶晖”签名被上诉人也当庭确认,可证明被上诉人同意扣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均为传真件,一审以上述为复印件不予确认导致错误认定事实。(二)双方订单约定交货期限为24小时内必须加工完毕发货(不含双方快递时间),上诉人在每月对账单上均对被上诉人出现延期交货作出相应扣款,以警告和督促被上诉人改变延期交货状况,并没有追究被上诉人违约导致损失的处罚。至2014年4月14日才对被上诉人2014年3月27日至3月31日未按时交货导致上诉人的额外损失作出处罚,被上诉人也确认该批次产品延迟,并确认处罚赔偿8465.6元。之后,被上诉人一直违约,延误送货年批次多达62次,上诉人不得不终止加工合作,并要求被上诉人按照之前处罚标准对账,经上诉人核算,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损失44779.3元。综上,扣除相关损失和扣款,上诉人只需支付被上诉人货款83350.22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加工款83350.22元。被上诉人欣东溢公司答辩称:我方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就货款对账,对方对我方加工产品的规格、数量、价款等进行了确认,对账中对方认为有质量问题的已经在对账中扣减,双方债权债务清楚。我方没有确认对方所称的同意赔偿2014年3月27日至3月30日的8465.6元损失金额及1000元赞助费用,双方对账中我方只同意扣减4232.8元的损失金额。对方提出扣除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5月的62批次产品的损失44779.3元没有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二审庭审中,元盛公司确认欣东溢公司一审提交的2014年1-5月份对账单上手写内容为元盛公司所写。双方均确认4月份对账单上手写的“2014年4月14日因镀金延误额外产生的费用为4232.8元”与元盛公司上诉中所主张的延误索赔8465.6元是同一批货物。本院认为:本案是加工合同纠纷,对于元盛公司尚欠欣东溢公司加工款133362.32元,双方均无异议,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元盛公司要求扣除因欣东溢公司延误交货导致其损失及节日费用合计50012.1元的理据是否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元盛公司依据其提交的有叶晖签名的,签署日期为分别为2014年9月6日、2013年12月27日的赔付协议及赞助函,主张元盛公司于2014年9月6日同意赔偿2014年3月27日至3月31日延期交货的损失8465.6元及同意提供2013年春节赞助费1000元。首先,上述两份证据均非原件,且元盛公司也不予确认;其次,元盛公司二审中也确认4月份对账单上元盛公司手写的“2014年4月14日因镀金延误额外产生的费用为4232.8元”即2014年3月27日至3月31日延误交货的赔偿费用,该扣款与欣东溢公司所称的同意按五折赔偿的陈述一致,故应认定双方就2014年3月27日至3月31日延误交货的违约责任已经达成一致处理意见。故元盛公司依据上述两证据上诉要求在应支付货款中扣除5232.8元(8465.6元-4232.8元+1000元)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元盛公司上诉认为欣东溢公司应赔偿其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5月以来,62次延误交货导致其损失44779.3元的上诉主张,元盛公司并未就此提出反诉,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元盛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元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碧婵代理审判员 尹四娇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利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