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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州中民一终字第00044一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寇志霞、王秀月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寇志霞,王秀月,吴文成,吴梦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王圣利,周口市万利运输有限公司,葛谟国,武汉金红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鄂州中民一终字第00044一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寇志霞,(系死者吴金领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月,(系死者吴金领之母)。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文成,(系死者吴金领之子)。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梦怡,(系死者吴金领之女)。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北路823号。负责人:曾庆松,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大民,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海滨中路19A号五楼。负责人:冯前程,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圣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万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车站路17号。法定代表人:姜水志,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谟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金红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自立新村46号2单元2层2室。法定代表人:胡航,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二区三层3B09号。负责人:张中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博,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寇志霞、王秀月、吴文成、吴梦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圣利、周口市万利运输有限公司、葛谟国、武汉金红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三上诉人均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志伸审判员  齐志刚审判员  缪冬琴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玥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