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二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定西海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石燕、米成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西海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石燕,米成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595号原告定西海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交通路***号。法定代表人汪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锦,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少军,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燕,女,汉族。被告米成林,男,汉族。原告定西海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石燕、米成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西海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锦、委托代理人张少军、被告米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燕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西海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石燕、米成林签订落户挂靠协议,双方约定二被告在定西海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按揭方式购买“锋范”牌轿车一辆(车号甘J713**),车款共计116800元,首付车款36800元,余款80000元,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定西安定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贷款期限为三年(2009年9月11日至2012年9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还款,由被告从2009年10月起在每月的20日前归还,原告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随后,原、被告以及农行定西安定支行之间分别签订了车辆按揭借款等一系列合同。此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自2011年1月起,未能如数足额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导致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向银行清偿了已到期贷款61685.68元。此外,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费用共计5000元。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支付至今。现依法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车款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共计66685.68元;依法判令被告米成林对上诉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法判令被告设定抵押的自有的甘J713**号“锋范”牌轿车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米成林辩称,本人和石燕系夫妻关系,买车的时候用了本人的身份证,车由石燕使用,二被告解除夫妻关系已经有四、五年,故本人不承担责任。被告石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石燕签订落户挂靠协议,双方约定石燕在定西海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按揭方式购买“锋范”牌轿车一辆(车号甘J713**),车款共计116800元,首付车款36800元,余款80000元,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定西安定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贷款期限为三年(2009年9月11日至2012年9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还款,由被告石燕从2009年10月起在每月的20日前归还,原告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被告石燕与农行定西安定支行之间分别签订了车辆按揭借款等一系列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石燕自2011年1月起,未能如数足额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导致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向银行清偿了已到期贷款61685.68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石燕应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费用共计5000元。因二被告未按期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致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石燕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车款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共计66685.68元;判令被告米成林对上诉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法判令被告设定抵押的自有的甘J713**号“锋范”牌轿车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落户挂靠协议复印件、机动车购车发票、动产抵押清单、中国农行个人贷款谈话笔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用车贷款申请表复印件、还款保证书复印件、石燕的欠款本金及到息清单复印件各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27份(16张),上述证据,以证实被告石燕向定西农行申请贷款,海天公司为担保人,原告还清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贷款谈话记录、抵押清单无异议,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石燕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燕之间的按揭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石燕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米成林亦应对其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其已支付按揭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燕、米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为其支付的借款本息61685.68元。二、驳回原告定西海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34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卿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贺红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