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朱方武与陈仲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方武,陈仲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271号原告朱方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苏,建始县红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仲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姚宏胜,系建始县红岩寺镇老板厂村推荐的公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吴家湾湖北信息产业科技大厦*楼。负责人夏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诗标,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方武诉被告陈仲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崔显祝,人民陪审员朱平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方武的委托代理人姚苏、被告陈仲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宏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诗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方武诉称,2014年1月24日12时许,被告陈仲乐驾驶鄂Q×××××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红岩寺镇老板厂村沿虎里线向红岩集镇方向行驶,行驶至虎里线12.4KM处,车头左侧与对向行驶原告朱方武驾驶的鄂Q×××××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朱方武和摩托车上乘客朱大成受伤的交通事故。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仲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方武在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4天。被告陈仲乐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生活费。经鉴定,原告朱方武伤残8级。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22000.00元。原告朱方武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朱方武的《居民身份证》及朱华安、汤艮(银)翠、朱方武、刘雄梅、朱婵娟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及副本、《税务登记证》发邮件各1份、漆潦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份、武汉建工集团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建始县红岩寺社区出具的《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朱方武的主体资格及朱方武家庭成员中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朱方武的父亲朱华安、母亲汤银翠和朱方武均是农业户口,妻子刘雄梅及小孩朱婵娟是非农户口;朱方武从事汽车修理及零部件销售行业及其妻刘雄梅因交通事故误工的事实。证据二:建公交(红)2014第0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朱方武和摩托车车上人员朱大成无责任,被告陈仲乐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三:恩施州中心医院《X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证明》、建始县人民医院《处方》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朱方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病情和因事故受伤住院104天,并行内固定术的事实。证据四:恩施州中心医院《收费收据》1张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朱方武住院医疗费为98647.17元。证据五:建始县红岩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朱方武在红岩卫生院花费医疗费541.00元。证据六:DR、CT《报告单》各1张、《发票》1张。证明朱方武对伤情进行复检,支付检查费198.00元的事实。证据七:建人医司鉴(2014)法医鉴字第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张、《放射费收据》、《照相费收据》、《复印费》收据各1张。证明原告朱方武伤残等级为8级;后续治疗费需24000.00元及支付了鉴定费1120.00元,放射费200.00元,照相费60.00元,复印费45.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陈仲乐对原告朱方武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对原告朱方武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一中《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副本、《税务登记证》、漆潦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份、建始县红岩寺社区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相关的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只能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对证据一中武汉建工集团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力不足,无法核实该公司的正常经营状态,用人单位没有提交相应的工资表来证实原告妻子刘雄梅平均工资收入。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没有合法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最多10级,后期治疗费最多15000.00元。被告陈仲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应当得到的赔偿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陈仲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陈仲乐的《居民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陈仲乐的身份及车辆状况。证据二:《缴费发票》及《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陈仲乐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证据三:朱方武向陈仲乐出具的《领条》及刘海慈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陈仲乐为朱方武垫付了住院期间的生活费、护理费及部分误工费共计14790.00元。证据四: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陈仲乐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期间。经庭审质证,原告朱方武对被告陈仲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对陈仲乐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陈仲乐驾驶的车辆与其准驾车型不符,交通事故没有发生在保险期内。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四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辩称,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待庭审举证后再确认;2、本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1月24日,根据被告陈仲乐与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来看,本次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金额及适用的赔偿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通过庭审的举证质证确认;4、本案案所涉及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00407号《民事判决书》、2011宜中民一终字0014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上述两个案件与本案的案由都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列两份判决书中载明的投保情况与本案被告陈仲乐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一样,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法院最终判定保险公司应按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承担责任,驳回了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证实保险法的规定,并未要求在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必须及时生效,双方可以对保险期间自行约定。证据二:《投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对保险期间进行了约定,并证明陈仲乐对约定进行了签字确认。经庭审质证,原告朱方武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有异议,认为投保单不能达到被告公司的证明目的,被告陈仲乐提交的保单证明出单日期是2014月1月14日,约定2014年2月8日生效不是投保人的真实意思,投保人提前投保的本意是保证保险不能脱保,故对保单上打印的期间不认可。被告公司提交的两份《民事判决书》,属于影印件,对真实性不清楚,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被告陈仲乐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有异议,认为证据都是复印件,无法查明投保单的信息及判决书是真实的。陈仲乐于1月14日缴费并办理投保手续,故保险期间应当从1月14日生效起算。判决书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没有证据效力,也不能作为参考依据。本院根据陈仲乐的申请,调取了(2014)鄂建始民初字第01560号案件中证人姚某出庭作证的笔录。证人姚某陈述,2014年1月14日,陈仲乐委托姚某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买保险,保险公司接待姚某的人是李晶晶,李晶晶仅仅询问姚某需要购买哪些险种后就把保单打印出来,姚某没有查看保单就离开了保险公司。投保单上面的陈仲乐的签名不是姚某代签的。保险费的发票是后来补开的。原告对证人出庭作证的内容无异议。被告陈仲乐对证人出庭作证的内容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对证人出庭作证的内容认为缴费时间应当以出具发票的时间为准,证人的陈述与实际不符,证言不应当被采信。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无异议及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武汉建工集团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据虽加盖了印章,但无营业执照、纳税证据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两份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该证据与被告陈仲乐提交的证据二能够相互印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人姚某出庭作证的内容,本院认为证人已出庭作证,其出庭作证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结合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月24日,陈仲乐驾驶鄂Q×××××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红岩寺镇老板厂村沿虎里线向红岩寺集镇方向行驶,行驶至虎里线12.4KM处时,车头左侧与对向行驶的朱方武驾驶的鄂Q×××××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朱方武及摩托车上乘客朱大成(系另案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方武被送入建始县红岩寺镇卫生院治疗,支出治疗费用541.00元,并于当天转入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4天,支出住院医疗费98647.17元。上述费用已由陈仲乐全额支付。陈仲乐另行支付朱方武生活费、护理费等共计14790.00元。2014年2月15日,建始县公安局作出建公交(红)2014第0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仲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方武、朱大成无责任。2014年5月26日,陈仲乐支付朱方武复查拍片费198.00元。2014年6月17日,建始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建人医司鉴(2014)法医鉴字第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朱方武为八级伤残,预计后续治疗费需24000.00元或据实支付。陈仲乐为此支出鉴定费、照相费、检查费和复印费共计1384.50元。朱方武的父亲朱华安(67岁)、母亲汤银翠(66岁)育有朱方武、朱方秀、朱方桃三子女,朱方武、刘雄梅夫妻育有一女朱婵娟(13岁)。朱方武长期从事汽车修理及汽车零配件零售工作。2014年11月5日,朱方武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仲乐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22000.00元。诉讼中,朱方武放弃交强险中200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请求,只要求二被告赔偿119000.00,其中医疗费9000.00元,并表示本案只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和被告陈仲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本案中不处理。另查明:鄂Q×××××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是陈仲乐,2013年1月14日,陈仲乐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鄂Q×××××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7日。2014年1月14日,陈仲乐委托姚某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载明:“保单打印时间:2014-1-149:58:30。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7日二十四时止。签单日期:2014年1月14日”。该份保单中,显示日期的数字系蓝色字样直接打印,“零时起”、“二十四时止”字样为格式条款,与保险单中其他格式条款的字体、字号等均一致。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理由以及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是否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二、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事故发生前,陈仲乐已为鄂Q×××××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也向陈仲乐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即已成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未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虽然保险单中约定的保险期间与合同成立时间不一致,但是保险单中代表保险期间日期的数字均系用蓝色字样打印,而代表保险期间起止时间点的“零时起”、“二十四时止”的字样均为格式条款,与保险单中其他格式条款的字体、字号等均一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并未对此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性标注,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在签订保险单时已经就保险期间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投保人陈仲乐对此期间亦不予认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格式条款约定的保险期间起止时间点来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对陈仲乐不产生效力。再者,陈仲乐于2013年投保的交强险的期间为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陈仲乐于2014年1月14日委托姚某投保的意图就是为了交强险不脱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保险单上载明的期间不符合投保人的本意。本院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朱方武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9000.00元;本次事故有两个伤者,另案原告朱大成对医疗费损失只请求1000.00元,二者合计未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的赔偿限额,故本院确认原告朱方武的医疗费损失为9000.00元。2、护理费:7081.12元(104天×24852÷365);3、误工费:13168.38元(145天×33148÷365);4、残疾赔偿金:149112元(24852×20年×30%);5、朱婵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008.6元(16681×4年÷2×30%);汤银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021.5元(8681×15年×30%÷3);朱华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153.4元(8681×14年×30%÷3);6、鉴定费(含照相费):1180.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上述款项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有: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朱婵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汤银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朱华安的被扶养人生活、精神抚慰金,其中涉及交强险中赔偿项目的金额为209545.00元。已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的限额。另案原告朱大成未主张该项的赔偿。故本院确定原告朱方武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中的赔偿金额为110000.00元。由于原告朱方武主张本案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方武119000.00元。对于原告向被告陈仲乐请求的项目及数额,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方武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9000.00元。本案受理费2740.00元,由被告陈仲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 军审 判 员 崔显祝人民陪审员 朱平槐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