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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执民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徐成伍与余昌波、李祖世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徐成伍,余昌波,李祖世,王作猛,苏传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苍执民字第1423号申请执行人徐成伍。被执行人余昌波。被执行人李祖世。被执行人王作猛。被执行人苏传畅。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苍商初字第207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东仓小区1-25幢302室房屋一间(房产证号:00××98,00181497)系被执行人苏传畅与他人共同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苏传畅与他人共同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灵���镇东仓小区1-25幢302室房屋一间(房产证号:00××98,00181497)。二、限被执行人苏传畅在本查封裁定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将依法拍卖或变卖该查封的房屋。三、被执行人苏传畅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许明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新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