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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焦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洪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洪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齐焦商初字第42号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城区齐鲁大街215号。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兆生,该行职工。被告:王洪林,男,齐河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洪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 彬审 判 员  李畔岭人民陪审员  乔秀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培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