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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一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288号原告石某某,女,1966年1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舒兰市。被告于某,男,1965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原住舒兰市,现下落不明。原告石某某诉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期满,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有一名女孩,于某某(1988年10月26日生)。婚后我与被告感情一般,被告于2004年外出打工,与家人失去联系,因被告多年不尽夫妻义务,双方感情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于某缺席无答辩。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舒兰市上营镇民政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2、舒兰市上营森林公安局森林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某下落不明3、户口簿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于雪赢(1988年10月26日生)的自然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所举出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系被告主动放弃庭审中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儿,于某某(1988年10月26日生),现已成年,被告于某于2004年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于某与原告失去联系下落不明多年,不尽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也丧失被告对原告离婚的抗辩权,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于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秀斌人民陪审员  李玉洲人民陪审员  赵阿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