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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5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赵睿与被告赵放,重庆渝中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名小吃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睿,赵放,重庆渝中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名小吃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5896号原告赵睿,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赵放,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重庆渝中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名小吃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同巷19号(民生商厦)A栋3楼,组织机构代码66087883-9。代表人康长荣,总经理。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邓军,男,1989年8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渝中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名小吃分公司职工,住重庆市万盛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173号大礼堂南楼2、3、4层,组织机构代码75624841-X。代表人隗晓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希,男,198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赵睿与被告赵放、重庆渝中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名小吃分公司(以下简称名小吃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睿,被告赵放、名小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军,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睿诉称,2015年4月3日16时20分,赵睿驾驶车牌号为渝AQBX**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渝澳大道江北段时,与赵放驾驶的车牌号为渝AXDX**的小型客车发生擦挂,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认定,赵放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赵睿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修车费1200元、误工费65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赵放辩称,我是名小吃公司的职工,我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不认可,事故发生前,我驾驶的渝AXDX**车行驶在赵睿驾驶的渝AQBX**车前面,因为赵睿从右侧强行超车、违规变更车道,才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载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成因,交警部门既没有通知我到场,也没有向我送达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不合法。我知道责任划分后,找交警部门反映过,但没有提交书面的申请,交警部门也认为责任划分有问题,但需要时间核实,没有向我出具书面的说明。事故发生后,我未垫付费用。被告名小吃公司辩称,我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不认可,因为该事故认定书并未陈述事故发生的经过,且引用的条款不恰当,也未向赵放送达。我司知道责任划分后,找交警部门反映过,但没有提交书面的申请,交警部门也认为责任划分有问题,但需要时间核实,没有向我司出具书面的说明。赵放是我司职工,渝AXDX**车是我司所有,该车在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购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司未垫付费用。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渝AXDX**车是名小吃公司所有,该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购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司未垫付费用。赵放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后,我司才能理赔。经审理查明,赵放是名小吃公司职工,渝AXDX**车系名小吃公司所有,该车在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购有不计免赔。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2015年4月3日16时20分,赵睿驾驶车牌号为渝AQBX**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渝澳大道江北段时,与赵放驾驶的车牌号为渝AXDX**的小型客车发生擦挂,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赵放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赵睿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对渝AQBX**车进行了定损,需维修费1200元,后赵睿维修渝AQBX**车花费1200元。庭审中,名小吃公司举示了6张照片,拟证明赵放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赵睿、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赵睿认为其在本次事故中不应当承担责任。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出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保单抄件、报案记录、定损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赵放、名小吃公司虽然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有异议,但赵放、名小吃公司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承保的渝AXDX**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渝AQBX**车受损,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赵睿因维修渝AQBX**车花费1200元,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赵睿请求的误工费650元、交通费300元并无相应依据,且并未举示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睿1200元。二、驳回原告赵睿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渝中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名小吃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赵睿交纳,被告重庆渝中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名小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赵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晓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