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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榕法渔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袁桂东与陈浩孺、陈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桂东,陈浩孺,陈素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榕法渔民初字第55号原告:袁桂东,男,汉族,1976年11月21日出生,住揭阳市市辖区。委托代理人:郑少芬,广东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浩孺,男,汉族,1985年12月28日出生,住揭阳市空港经济区。被告:陈素波,男,汉族,1975年1月21日出生,住揭阳市空港经济区。原告袁桂东与被告陈浩孺、陈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荣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少芬和被告陈浩孺、陈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8日,被告陈浩孺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陈素波作为保证人承担担保还款义务。现因原告需���资金周转,多次要求二被告付还借款,但二被告没有付还。请求判令:1、被告陈浩孺立即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被告陈素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就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户籍证明》2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陈浩孺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被告陈素波为其担保的事实。被告陈浩孺辩称,原告是放高利贷给他的,本金确实是人民币50000元,月利率是5%;他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被告陈浩孺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陈素波辩称,他不会承担这笔借款。被告陈素波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陈浩孺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被告陈素波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还款的义务。近期,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付还借款,但二被告没有付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收据》和原、被告当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浩孺向原告袁桂东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被告陈素波为其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关于被告陈浩孺立即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和被告陈素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陈浩孺关于原告是放高利贷、他现在没有还款能力的辩称,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陈素波关于他不会承担这笔借款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陈素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陈浩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浩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袁桂东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陈素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素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浩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被告陈浩孺、陈素波承担;被告陈浩孺、陈素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分行东升办事处,收款单位是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法院诉讼费,帐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荣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德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