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二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韩粉廷、关光辉、关萌、关莉莉、关欠欠与被上诉人冯刘勇、代可印及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某某之妻)韩粉廷,关某某之长子)关光辉,关某某之次子)关萌,关某某之长,关某某之次,冯刘勇,代可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二终字第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某之妻)韩粉廷,女,1958年11月1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某之长子)关光辉,男,1990年7月1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某之次子)关萌,男,1991年8月1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某之长女)关莉莉,女,1987年3月1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某之次女)关欠欠,女,1989年8月14日出生。五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王向东,河南李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刘勇,男,1986年5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可印,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上诉人韩粉廷、关光辉、关萌、关莉莉、关欠欠(均为关某某之继承人)与被上诉人冯刘勇、代可印及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关某某于2014年6月28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冯刘勇、代可印、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61614.69元。期间人寿财险周口公司与关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柘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关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关某某死亡,其继承人韩粉廷、关光辉、关萌、关莉莉、关欠欠均表明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粉廷、关光辉、关萌、关莉莉、关欠欠的委托代理人王向东,被上诉人冯刘勇,被上诉人代可印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月5日18时许,冯刘勇驾驶豫PKD2**号轻型厢式货车沿S326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31KM+100M处与关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关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关某某于2014年1月5日入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于2014年5月24日出院,共住院140天,支付医疗费88848.57元。经鉴定关某某为2级伤残,一直昏迷不醒。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刘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代可印,冯刘勇借���可印的车辆办事途中发生事故,该车经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柘城县通达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认定“该肇事车辆制动及灯光系统合格有效”,不存在问题。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向关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并于2014年8月12日与关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给关某某11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关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涉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关某某无责任,冯刘勇承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某某为二级伤残,要求10年的护理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损失。关某某诉请中要求对医疗费、鉴定费、后期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赔偿,除上述五项以外不予审理。关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88848.57元;2、后期护理费109500元(30元/天×365天/年×10年);3、残疾赔偿金152556.12元(8475.34元/年×20年×90%);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360904.69元;5、鉴定费710元,由冯刘勇承担。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其在关某某住院时已经先行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本案审理中与关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关某某110000元,即交强险限额内120000元已由保险公司赔偿完毕。因冯刘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代可印无责任,故剩余赔偿余额240904.69元由冯刘勇承担。驳回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冯刘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关某某损失共计241614.69元;二、驳回关某某对代可印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5元,由冯刘勇承担。上诉人韩粉廷、关光辉、关萌、关莉莉、关欠欠不服原判上诉称,代可印依涉案车辆检验报告不承担责任不当,该报告系冯刘勇肇事逃逸期间对车辆修理后作出的。柘城县公安交警大队的情况说明及其对冯刘勇的讯问笔录,均证明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代可印向冯刘勇出借车辆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代可印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冯刘勇辩称,涉案车辆灯光及刹车正常,因涉案车辆出厂时灯光太暗,在发生事故后更换了个疝气灯。被上诉人代可印在涉案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代可印辩称,涉案车辆经柘城县公安部门委托检测机构检测合格,说明上诉人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因此上诉人对涉案事故不存在过错,也不承担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代可印在��借车辆的过程中是否有过错,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如承担,应如何承担。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材料两份:1、柘城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1月27日对冯刘勇作出的讯问笔录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的检验报告系更换车灯后作出的;2、柘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涉案车辆进行修理并更换部件后,柘城县通达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该报告不能反映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的真实情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代可印提交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和柘城县通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检验报告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的灯光正常。被上诉人冯刘勇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其提交的证据2不是原件,情况说明不真实,对该证据材料不予认可。对被上诉人代可印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上诉人代可印对上诉人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冯刘勇在原审期间认可涉案车辆灯光比较暗,更换了疝气灯,并没有说该车只有近光灯没有远光灯。检测机构有能力、有技术检测涉案车辆的修理部位,且检测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内容有异议;证据2柘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对代可印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代可印提交的两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证据2检验报告系涉案车辆经修理后作出的,冯刘勇的讯问笔录中认可涉案车辆没有远光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冯刘勇讯问笔录和被上诉人代可印提交的张某某询问笔录均系公安机关作出,且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笔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柘城县通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系柘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作出的,具有真实性,原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诉人提交的柘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情况说明系复印件,且无公安机关相关人员签名,缺乏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1、柘城县公安局慈圣派出所出具证明,关某某于2014年12月5日死亡;2、冯刘勇在事故发生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接受讯问时陈述:“这辆车的刹车差不多,灯光没有远光灯只有近光灯”,“灯光后来检测没问题,因为发生交通事故后换灯了”。本院认为,二审期间上诉人关某某去世,其继承人韩粉廷、关光辉、关萌、关莉莉、关欠欠均表示参加本案的诉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上述人员参加本案诉讼,变更上诉人为韩粉廷、关光辉、关萌、关莉莉、关欠欠。冯刘勇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逃逸,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接受讯问,陈述涉案车辆只有近光灯没有远光灯,并更换了车灯。事故发生于冬季18时许,天色已晚,需打开车灯行车,涉案车辆的灯光缺陷影响司机对路况及行人的判断,是引发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该车所有人代可印应当知道涉案车辆存在上述缺陷,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尽管柘城县通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了涉案车辆检测灯光正常的检验报告,但该报告是经冯刘勇对涉案车辆修理后(包括更换疝气灯)作出的,只能证明车辆检测时正常,不显示修理之前的状况,并不影响代可印向上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请求医疗费等费用,该费用系受害人关某某受伤后经鉴定构成伤残所产生的损失,该损失固定、明确,不因受害人后来的死亡而发生���化,故原审确定关某某的损失数额本院不予变更。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代可印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48323元(241614.69元×20%),冯刘勇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93292元(241614.69元×80%)。上诉人的部分请求成立,本院对其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4)柘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关某某(其继承人为韩粉廷、关光辉、关萌、关莉莉、关欠欠)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柘城县人民法院(2014)柘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第一项,即冯刘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韩粉廷、关光辉、关萌、关莉莉、关欠欠损失共计193292元;三、撤销柘城县人民法院(2014)柘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关某某对代可印的诉讼请求;四、代可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韩粉廷、关光辉、关萌、关莉莉、关欠欠损失共计48323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25元,由冯刘勇负担5300元,代可印负担14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25元,本院准许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秀敏审 判 员 许玉霞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