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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终字第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侯一×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0290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连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淑兰,天津六建公司退休人员。系被害人杨××之母。诉讼代理人王玉,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淑兰之儿媳,1963年9月17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高中文化,天津建筑门窗厂退休人员,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大园村西街*号楼3门***号,住天津市南开区云阳北里*号楼3门***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玉,基本情况同上。系被害人杨××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子健,无业人员。系被害人杨××之子。诉讼代理人王玉,基本情况同上。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建文,无业人员。原审被告人侯一×,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天津刑事拘留,2014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18日由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侯一×犯寻衅滋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连奎、陈淑兰、杨子健、王玉、孙建文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红刑初字第0048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侯一×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连奎、陈淑兰、王玉、杨子健、孙建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2月15日晚上,侯一×与母亲鲁桂媛、老伯侯三×、姨表哥李××,在侯一×三姑侯二×家与侯二×、侯二×之子商一×、侯二×之女商二×聚餐饮酒。商一×酗酒后要跟随侯三×、李××、侯一×去牌馆。当晚20时50分许,张连奎、杨××、孙建文、杨子健等人在本市红桥区丁字沽二号路“迎宾放心肉”店铺刚刚聚餐结束。商一×酒后在“迎宾放心肉”店铺马路对面大嚷大叫,杨××从“迎宾放心肉”店铺出来,商一×见有人围观便问“看嘛”,杨××搭话,商一×走到“迎宾放心肉”店铺门前,李××劝杨××回店内。期间,被告人侯一×殴打杨××,二人撕扯互殴,张连奎、孙建文、杨子健参与与侯一×互殴,被他人劝开,侯一×从“迎宾放心肉”店铺内拿出一把菜刀,砍在孙建文头部。经诊断,被害人杨××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眼外伤、眼睑皮肤擦伤;被害人张连奎眼外伤、眼睑皮下淤血、左眼眶内侧壁骨折;被害人孙建文头皮一长6cm皮肤裂伤、左手拇指可见3处牙咬伤。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杨××右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面部擦伤及文证材料记载右眼部软组织损伤程度分别为轻微伤。文证材料记载的张连奎头面部损伤及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的医学诊断结果均属轻微伤。孙建文头部损伤程度及左手拇指损伤的医学诊断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张连奎报警,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侯一×抓获归案。2014年4月27日,被害人杨××因脑干出血故去。本案附带民事部分,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侯一×曾与被害人杨××之母陈淑兰、之妻王玉、之子杨子健,与被害人张连奎、孙建文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侯一×赔偿被害人杨××家属、张连奎、孙建文医疗费损失共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侯一×赔偿杨××家属其它损失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侯一×赔偿被害人张连奎、孙建文其它损失人民币各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淑兰、王玉、杨子健、张连奎、孙建文对被告人侯一×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侯一×从轻处罚。后侯一×两次来院履行给付赔偿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淑兰反悔,侯一×坚持一并解决被害人赔偿问题,因此,未能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连奎主张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707.4元,误工费2363元,交通费68元、营养费17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其余五名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侯一×同意赔偿张连奎损失医疗费1381.40元、挂号费29元、鉴定费230元、误工费2363元、交通费68元,共计4071.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淑兰、王玉、杨子健主张被告人赔偿杨××医疗费4500元,误工费21000元,营养费7000元,老人赡养费60000元,精神损失费50万元。其余五名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侯一×同意赔偿由其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942.48元、挂号费12元、鉴定费260元,共计2214.48元。对于杨××的其它损失的赔偿服从法院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建文主张被告人赔偿医疗费3428.37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66.1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其余五名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侯一×同意赔偿医疗费3170.37元、挂号费31元、鉴定费245元,共计3446.37元。对于孙建文的其它损失,侯一×表示服从法院判决。上述事实,有监控录像、案发现场图、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查照片,被害人杨××、张连奎、孙建文陈述,证人杨子健、侯三×、侯二×、王××、周××、李××、商一×、商二×证言,辨认笔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身份证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侯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侯一×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侯一×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侯一×的犯罪确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连奎、陈淑兰、王玉、杨子健、孙建文主张赔偿的损失,有证据可以证实且被告人侯一×同意赔偿的,尊重双方意见,即侯一×赔偿张连奎损失医疗费、挂号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071.40元;赔偿陈淑兰、王玉、杨子健杨××的医疗费、挂号费、鉴定费共计2214.48元;赔偿孙建文医疗费、挂号费、鉴定费共计3446.37元。被害人的其它损失,杨××的误工损失,营业执照显示杨××生前从事食品零售业,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58157元,结合杨××伤情认定40日计6373.37元;孙建文的误工损失,孙建文从事食品零售业,其主张20天的误工损失与伤情基本相当,应予支持,计3186.68元;孙建文的交通费损失酌情认定100元,应该由被告人侯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营养费损失,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老人赡养费问题,因杨××死于脑干出血,杨××的死亡并非侯一×犯罪行为所致,所以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受理;主张的其余五名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首先指控证据证实,被害人的损伤系被告人侯一×所为;其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供其他人造成其损失的证据;再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明确所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余五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故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侯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被告人侯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连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71.4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淑兰、王玉、杨子健各项损失共计8587.8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建文各项损失共计6733.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未给付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连奎、陈淑兰、王玉、杨子健、孙建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连奎、陈淑兰、王玉、杨子健、孙建文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被害人杨××的死亡与原审被告人侯一×的犯罪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应当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2、参与寻衅滋事的尚有五人,因不知道相关身份信息,故在附带民事诉状中没有具体指控,该五人应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3、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不能弥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法院判决相一致。经查,一审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1、关于上诉人所提被害人杨××的死亡与原审被告人侯一×的犯罪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应当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问题。经查,原审被告人侯一×于2014年2月15日晚,寻衅滋事,造成被害人杨××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头部损伤为眼外伤、眼睑皮肤擦伤。上述伤情,不足以致被害人杨××的死亡。相关书证证明,被害人杨××死于脑干出血,没有证据证明杨××的死亡与原审被告人侯一×的犯罪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杨××死亡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审被告人侯一×不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上诉人所提参与寻衅滋事的尚有五人,因不知道相关身份信息,故在附带民事诉状中没有具体指控,该五人应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问题。经查,依照法律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需要有明确的指控对象。上诉人指控原审被告人侯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已经予以支持。上诉人请求法院判决另五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连带责任,因没有明确的指控对象,故原审法院不予受理是正确的。3、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不能弥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在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的基础上,依照法律规定而得出的,认定准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综合此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情节做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张连奎、陈淑兰、王玉、杨子健、孙建文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军审 判 员  邓俊岭代理审判员  张春耀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余 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