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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游民初字第2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康林诉被告绵阳市鸣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康林,绵阳市鸣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游民初字第2339号原告刘康林,男,汉族,生于1966年7月11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永兴镇。委托代理人罗建全,绵阳市涪城区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绵阳市鸣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一环路东段99号恒信花园8幢7号。法定代表人姜勤,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蒲星荣,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康林诉被告绵阳市鸣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康林的委托代理人罗建全、被告绵阳市鸣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星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康林诉称:2009年5月,原告受被告工程工地项目人员的委托,为被告修建三台三柏学校、三台鲁班学校、三台太林学校工程购买建筑材料,并约定每月工资6000元。2012年1月10日,经被告项目管理人员核算,扣除已付款后下欠原告工资72000元。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绵阳市鸣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属实,但是原告2010年之前尚借被告一百二十九万五仟七百二十四元一角尚未了账,要求原告尽快到公司财务部了结其借款;另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从来没有到公司来或以其它方式向公司要过该笔工资欠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康林提交工资结算单一份,载明“鸣洲三台项目部材料负责人刘康林工资总计:2009年5月1日-2010年12月30止,月工资6000元,总工资20个月×6000元=120000,已领工资48000元,应补工资72000元大写柒万贰仟元整。2012年1月10日”,贺迎春在结算单上签署情况属实,结算单加盖有绵阳市鸣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柏小学项目部、绵阳市鸣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太林小学项目部、绵阳市鸣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鲁班初中项目部印章确认。另查明:原告刘康林于2009年5月始在被告绵阳市鸣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上从事材料采购员工作。贺迎春系被告绵阳市鸣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管理人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资结算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康林提交的加盖被告绵阳市鸣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柏小学项目部、太林小学项目部、鲁班初中项目部的印章表明,原、被告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资12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8000元,实际还应支付原告7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之规定,本案原告有被告项目部出具的欠款证据且不涉及劳动其他争议,故本案应适用普通民事纠纷处理。另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欠款结算单上未载明支付时间,原告有权随时进行主张,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绵阳市鸣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康林工资7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绵阳市鸣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缴,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生效义务时一并将该款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