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邵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朱天山与邵武融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建索赛特光电材料有限公司、宁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天山,邵武融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建索赛特光电材料有限公司,宁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742号原告朱天山,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立成,邵武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武融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金花,总经理。被告福建索赛特光电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689572-8。法定代表人林家健,总经理。被告宁能华,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原告朱天山与被告邵武融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建索赛特光电材料有限公司、宁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天山的委托代理人朱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武融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建索赛特光电材料有限公司、宁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天山诉称,2013年1月17日,被告邵武融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福建索赛特光电材料有限公司、宁能华自愿为被告邵武融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作担保。从2013年3月起被告邵武融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停止支付原告利息。2014年,原告向三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邵武融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还款,担保人福建索赛特光电材料有限公司、宁能华也未履行担保之责。请求判决:1、被告邵武融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3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为2%计算的利息。2、被告福建索赛特光电材料有限公司、宁能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邵武融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建索赛特光电材料有限公司、宁能华未作答辩。原告朱天山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书证一组即借条、转款凭证。内容:“兹向朱天山先生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月费用百分之贰。此据。借款人:邵武融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3年1月7日。担保还款:宁能华、福建索赛特光电材料有限公司。”用以证明:2013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按被告要求将借款40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宁能华账户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邵武融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建索赛特光电材料有限公司、宁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书证一组(借条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邵武融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建索赛特光电材料有限公司、宁能华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证实下列事实,2013年1月17日,被告邵武融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需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福建索赛特光电材料有限公司、宁能华自愿为被告邵武融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作担保。从2013年3月起被告邵武融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停止支付原告利息。2014年,原告向三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邵武融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至今未还款,担保人福建索赛特光电材料有限公司、宁能华至今也未履行担保之责。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邵武融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朱天山借款4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邵武融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归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邵武融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2%,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索赛特光电材料有限公司、宁能华在提供担保时,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福建索赛特光电材料有限公司、宁能华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武融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建索赛特光电材料有限公司、宁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武融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天山借款40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福建索赛特光电材料有限公司、宁能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40元,由被告邵武融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建索赛特光电材料有限公司、宁能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吉培人民陪审员  曾炳祥人民陪审员  朱荣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连爱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