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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若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田彦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若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若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彦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若民初字第370号原告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疆若羌县。法定代表人谢上略,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阿米娜·木天力甫,系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彦辉,男,汉族,1984年1月13日出生,现住新疆若羌县。原告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田彦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塔依尔江·吐尔迪担任法庭翻译,原告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阿米娜·木天力甫,被告田彦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率7.8875‰,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还款日为2012年5月2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放款,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72794.34元,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22794.3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至今未偿还。故依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72794.34元。被告田彦辉辩称,贷款属实,贷款本金、利息均无异议,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贷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原告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田彦辉签订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原告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田彦辉提供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5月30日至2012年5月29日,借款用途为种植投资,借款合同实行按季结息,利率为月息7.887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发放了贷款。另查明,截止2015年5月20日利息为22794.34元。上述事实有农村信用合作社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小额信用贷款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利息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田彦辉签订的农信社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被告田彦辉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田彦辉归还借款本息72794.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田彦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2794.34元,合计72794.34元。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8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彦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