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执恢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徐友与被执行人孙仲京、王雪英雇佣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友,孙仲京,王雪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雨执恢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徐友,男,1958年11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静,江苏南京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孙仲京,男,1956年11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继久,南京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雪英,女,1954年12月31日生,汉族。徐友与孙仲京、王雪英雇佣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雨民一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孙仲京赔偿原告徐友8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王雪英对被告孙仲京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孙仲京、王雪英名下的房产、工商、车辆、银行、土地情况,被执行人与申请人达成协议每月给付壹仟元整,其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程序性终结。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08)雨民一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员 陈晨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