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刘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双辽市。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2月25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8日在沈阳铁路公安局沈阳公安处看守所羁押),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双辽市看守所。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8日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第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刘某通过辛某某在双辽市李某某处借款2万元,期限一个月,月利息是一角钱,当时扣除一个月利息0.2万元。刘某拿到现金1.8万元。刘某拿到钱后借给辛某某0.9万元,剩余的0.9万元刘某用来购买猪饲料。2014年3月17日,刘某通过辛某某以刘某名下的假房照作抵押在李某某处借款4万元,期限一个月,月利息一角钱,当时扣除一个月利息0.4万元,刘某拿到3.6万元,借给辛某某1万元,剩余的2.6万元被刘某还了以前的欠款。第二笔借款到期后,刘某支付给李某某利息0.4万元。其余款项,刘某无力偿还,造成李某某5万元经济损失。2015年2月18日,被告人刘某被沈阳铁路公安机关抓获。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所列举的证据有:1.物证: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书;2.书证:抓捕经过、办案说明、情况说明、借款合同书等;3、证人辛某某、柏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刘某通过辛某某在双辽市李某某处借款2万元,期限一个月,月利息是一角钱,当时扣除一个月利息0.2万元。刘某拿到现金1.8万元。刘某拿到钱后借给辛某某0.9万元,剩余的0.9万元刘某用来购买猪饲料。2014年3月17日,刘某通过辛某某以刘某名下的假房照作抵押在李某某处借款4万元,期限一个月,月利息一角钱,当时扣除一个月利息0.4万元,刘某拿到3.6万元,借给辛某某1万元,剩余的2.6万元被刘某还了以前的欠款。第二笔借款到期后,刘某支付给李某某利息0.4万元。其余款项,刘某无力偿还,造成李某某5万元经济损失。2015年2月18日,被告人刘某被沈阳铁路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2月18日被抓获的事实。2、借款合同书、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3、证人辛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3月份我朋友刘某打电话让我帮助抬点钱,我就给我朋友李某某打电话联系,后来李某某答应了。我和刘某到李某某的中介所借款2万元,我担保,月月利息一角钱,当时扣除一个月利息0.2万元,刘某拿了1.8万元,借给我0.9万元。后来刘某还要借款4万元,并说有房照抵押,这样在李某某处刘某借款4万元,扣除一个月利息0.4万元,刘某拿到3.6万元,刘某给我1万元,我给他出具了2万元的欠据。4、证人柏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3月其以0.03万元价格卖给刘某一个空白假房照的事实。5、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3月1日辛某某找我说一个朋友叫刘某需要2万元用一个月,这样通过他担保我借给刘某2万元。3月16日刘某用钱用他家房照抵押,要借款4万元。借款到期后找不到刘某,我就报案了。6、被告人刘某供述,证明2014年3月1日,双辽市我的一个朋友辛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用不用钱,他说不用抵押他担保能借2万元。我家当时养猪用钱,就说借2万元,他说他用1万元,我答应他了,这样辛某某担保我在李某某处借款2万元,用一个月,扣除利息0.2万元,我借给辛某某0.9万元。3月17日我给新忠华打电话让他帮助借款3万元,他说让我借4万元,他用1万元,我同意了。我在我朋友柏某某处买了一个假房照,在李某某处借款4万元,扣除0.4万元利息,借给辛某某1万元,我用了2.6万元。这些钱我现住还不上了。以上证据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以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 勇人民陪审员 蔡静玲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