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丘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谢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丘民初字第337号原告谢某某,男,汉族,1989年7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高建华,腻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92年12月12日生。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自学、人民陪审员郭文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在浙江打工认识,于2012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2日生育长子谢某甲。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1月11日,被告借故外出,至今已两年多时间杳无音讯。被告出走后,我多次寻找但都没有音讯。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对家庭、孩子极端不负责任造成双方彼此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特向法院起诉,望法院查清事实,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教育,抚养教育费自负;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谢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号原、被告身份证和户口册复印件,���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和子女出生年月情况。2号结婚证原件,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补办结婚证,属合法夫妻关系;3号村民委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被告2013年1月11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的诉权进行处分。故本院对原告谢某某诉称的内容和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和采信。根据庭审、原告陈述和举证,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谢某某与刘某某于2012年9月在浙江打工认识,2012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2日生育长子谢某甲。2013年1月11日刘某某擅自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双方分居生活已两年有余。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先同居��同生活,后又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证,属合法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刘某某2013年1月11日擅自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分居生活达两年有余,属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对所生育的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鉴于刘某某下落不明,其子女谢某甲由原告谢某某抚养教育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谢某某与刘某某生育的长子谢某甲由原告谢某某抚养教育,抚养教育费由原告谢某某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龙审 判 员 张自学人民陪审员 郭文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刁家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