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刑一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向光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被告人向某甲非法制造枪支,被告人向某乙非法买卖枪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光和,向某甲,向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州刑一终字第4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光和。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古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古丈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古丈县看守所。辩护人田宴,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向某甲。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古丈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1日被古丈县公安局解除监视居住。现在家。原审被告人向某乙。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古丈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1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光和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被告人向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向某乙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三月十八日作出(2014)古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向光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向光和非法制造枪支五支,其中出售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向光和擅自持有其祖上留下的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向光和在判��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及非法持有枪支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向某甲委托向光和为其制造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向某乙从向光和处购买枪支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在被告人向光和、向某甲非法制造枪支罪的共同犯罪中,二人均系主犯。向光和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交待其所贩枪支的去向,规劝向某甲、向某乙投案自首,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向某甲、向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三被告人非法制造、买卖、持有枪支主要是用于狩猎,尚未对社会及他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向光和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向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三、被告人向某乙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四、对公安机关查获的枪支等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向光和及辩护人上诉提出:一、向光和仅非法制造枪支4支,样式为冲锋枪的枪支不能认定为枪支;二、向光和有自首及立功的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向光和无前科。综上理由,请求二审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腊月的一天,上诉人向光和在位于古丈县坪坝乡溪口村家中的地下室内,将家中一支已毁坏的气枪改造成了一支冲锋枪式的火药枪,后一直藏于家中。2013年正月的一天,向光和从吉首购买了四根长短不一的无缝钢管,在家中的地下室非法制造了一支火药枪,用于打猎。同年冬季的一天,原审被告人向某乙在向光和家中玩耍时,看见向光和家中二楼客厅的墙壁上挂着该火药枪,便从向光和处购买该枪。向光和不同意,向某乙便将该枪从墙壁上取下来,用尼龙口袋包好。向光和见状,便予以默认。后向某乙将800元现金摆在向光和二楼餐桌上并将枪拿走。2013年2月的一天,原审被告人向某甲在向光和家中玩耍时,看见向光和家中二楼客厅的墙壁上挂着火药枪,经询问得知该枪系向光和制造后,向某甲便要向光和将该枪转卖给自己,向光和不同意。后向某甲去买无缝钢管,让向光和帮他制造一支火药枪,并给向光和补误工费。向光和同意。向某甲将无缝钢管买来送给向光和几天后,向光和帮向某甲制造了一支火药枪,向某甲拿到枪后,给向光和付了800元报酬。2014年正月,向光和在家中的地下室又以上述同样方式非法制造了二支火药枪,并持有先前祖辈留下的一支黑色的火药枪。另查明,在公安机关侦办向光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一案过程中,向光和到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规劝向某甲、向某乙投案自首,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构成立功。2014年5月21日上午10时许,向某甲携带涉案枪支到古丈县公安局坪坝派出所投案自首。2014年5月21日10时许,向某乙向古丈县公安局坪坝派出所用电话方式投案自首,当日上午11时许向某乙父亲向光忠将涉案枪支上缴坪坝派出所。2014年5月28日上午9时许,向某乙到古丈县公安局坪坝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涉枪犯罪事实。经湘西自治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上述六支火药枪均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有原审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向光和非法制造枪支五支,其中出售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向光和擅自持有其祖上留下的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向光和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及非法持有枪支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向某甲委托向光和为其制造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向某乙从向光和处购买枪支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在被告人向光和、向某甲非法制造枪支罪的共同犯罪中,向某甲提出制造枪支的犯意并负责购买材料,向光和负责制造,二人均系主犯。向光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规劝向某甲、向某乙投案自首,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向某甲、向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非法制造、买卖、持有枪支主要是用于狩猎,尚未对社会及他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可���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向光和及辩护人提出向光和仅能认定非法制造、买卖枪支4支,冲锋枪式的枪支不能认定为枪支。经查,湘西自治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州公物鉴(痕迹)字(2014)155号物证鉴定意见明确鉴定向光和所制作的冲锋枪式枪支系具有杀伤力的枪支。故向光和及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与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向光和及辩护人提出向光和系自首。经查,公安机关在搜查向光和房屋后,已经掌握其犯罪事实,故向光和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已经认定向光和具有立功情节并据此减轻处罚,本院不再考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审裁定。审判长 张宇开审判员 唐云峰审判员 曾 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