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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余存银与庞永宣健康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7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存银,男。委托代理人盛红斌,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永宣,男。上诉人余存银因与被上诉人庞永宣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民初字第08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庞永宣、余存银双方均系三轮车驾驶员。2014年5月2日15时左右,双方因庞永宣三轮车下客一事发生言语争执,进而发生打架纠纷,在此过程中,庞永宣受伤。庞永宣受伤后,到重庆市高新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左眼外伤,左眼球结膜下出血。医生建议输液治疗,并休息5天。2014年7月9日,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歇台子派出所对双方的本次纠纷进行了调解,但因双方各不相让,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庞永宣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余存银向庞永宣支付医疗费1853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律师咨询费500元,共计4853元。一审庭审中,庞永宣为证明事发经过,申请了证人蒲真权出庭作证。蒲真权陈述,自己与庞永宣是一起开三轮车的,当时看到庞永宣、余存银吵起来了,听庞永宣说是因下客的事情引起争执,后来就看到两个互相打起来,后余存银将庞永宣的眼睛打伤了,在他们具体打的过程中,没有看清楚打的哪些部位。余存银认可该证人事发时在现场,但对其证言不予认可。余存银为证明事发的经过,申请了证人吕兴明、杨方明出庭作证。证人吕兴明陈述,自己也是开三轮车的,事发时看到双方因停车问题发生争吵,庞永宣下车就打了余存银一耳光,后双方就打起来了。证人杨方明陈述,自己也是开三轮车的,事发时看到双方因庞永宣下客事情发生争执,后双方就打起来了。庞永宣对余存银提供的证言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通过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能够认定庞永宣与余存银之间发生争吵,进而引发打架纠纷,庞永宣在此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故余存银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在整个事件过程中,双方均遇事不冷静,彼此发生打架纠纷致使庞永宣受伤,庞永宣对自身受到的损害也存在过错,故应由庞永宣承担50%的责任,余存银承担50%的责任。至于赔偿的费用:对于庞永宣主张的医疗费1853元,有门诊病历、处方以及医疗费票据相互印证,虽余存银认为庞永宣产生的医疗费中有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但余存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庞永宣主张的医疗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庞永宣要求按每日200元的标准计算5天的费用,为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建议休息5天,故对庞永宣主张5天的误工时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庞永宣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的情况,考虑到庞永宣从事三轮车客运的事实,一审法院参照上一年度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34703元计算,其误工费为475.4元(34703元/年÷365天×5天)。对于营养费,因庞永宣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故对该费用,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同时余存银的侵权行为并未给庞永宣造成严重的身体伤害和精神伤害,故对该项费用,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庞永宣主张的律师咨询费,因无双方约定,也无相应的法律规定,故对该费用,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庞永宣因本次纠纷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853元、误工费475.4元,共计2328.4元,由余存银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1164.2元,余下的费用由庞永宣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存银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庞永宣医疗费、误工费1164.2元。二、驳回原告庞永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余存银负担。”余存银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民初字第0845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1.本案应定性为正当防卫。2.如果不定性为正当防卫,一人承担一半的责任分担对于余存银来讲过高了。3.请求剔除庞永宣不合理的医疗费用。庞永宣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理由:1.一审判决是根据调查和证据的综合情况得出的判决,还有派出所的调解笔录和医院票据予以佐证。2.医疗费用的票据是高新区人民医院开具的,如医疗费用的票据是假的,法官认为应重新审理,庞永宣没有意见。3.不认可余存银陈述的事发经过,是余存银打了庞永宣,医疗费用是真实存在的,不同意余存银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针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评述如下:关于责任比例分担问题。本案中双方各执一词,均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仅凭双方自述以及各方证人证言不能直接认定是谁挑起事端,谁应承担主要责任,亦不能就此认定余存银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但足以认定庞永宣与余存银之间确实发生了争执和扭打并致庞永宣受伤,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结合案情综合认定庞永宣与余存银对余存银受伤各自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一审认定的庞永宣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是否存在不合理医疗费用的问题。上诉人余存银认为2014年5月底,庞永宣还开了两次药,这两笔费用属不合理费用。但庞永宣年纪较大,在纠纷中受伤后可能恢复较慢,故其在受伤月余以后如因眼部并未恢复完全而到医院进行复查而产生了相关医疗费用应属合理范围,且余存银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属不合理费用,故对余存银认为该项费用属不合理费用应予剔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余存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余存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雪方审 判 员  秦 敏代理审判员  宋 扬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德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