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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三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顾俊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三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俊,男,彝族,1989年9月14日出生,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一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俊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俊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准备将毒品从临沧市南伞镇运往昆明。2014年12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顾俊乘坐客车从南伞至昆明,在临沧市耿马县军寨边防检查站被民警查获。查获从顾俊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55颗,净重300.1克。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毒品可疑物为海洛因。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排毒记录及指认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提取毒品记录及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顾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顾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对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顾俊体内藏毒准备将毒品从临沧市南伞镇运往昆明。2014年12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顾俊乘坐客车从南伞至昆明,在临沧市镇康县军寨边检查缉站被民警查获。民警查获从被告人顾俊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00.1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顾俊的自然身份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2、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马村派出所民警浦某某、罗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12月31日,民警在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军赛边检查缉站堵卡盘查时,在检查一辆由南伞开往昆明的云S051**客车时,发现15号座位的男子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查,经盘查,该男子自称叫顾俊,其承认体内吞食毒品的犯罪事实,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检查,经检查,发现顾俊体内有大量卵圆形可疑物。3、排毒记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毒品指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罚没物资专用收据等,经当庭出示由被告人顾俊进行质证后,确认:民警查获从被告人顾俊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300.1克,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顾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不要求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以上毒品已依法收缴。相关物证照片已由被告人当庭确认,并在卷佐证。4、车票,证实被告人顾俊持有2014年12月29日云县-南伞的车票两张、南伞-昆明的车票一张。5、DR诊断报告单,证实经检查,被告人顾俊全腹见多发卵圆形密度增高影存留。6、被告人顾俊供述:2014年11月份,我在昆明市双桥村碰见我老乡王松,之后我们一直都有联系,就在前几天王松打电话给我说叫我到南伞来带东西(就是带毒品)到昆明,王松告诉我将毒品吞到体内,成功将毒品带回昆明后,最少给我5000元人民币的报酬,当时因为自己没钱了,我就同意了。2014年12月27日晚上,王松把我约到昆明市官渡古镇那里,拿了1000元的路费给我,并安排我12月28日坐客车到临沧市云县,我到云县之后就有一个叫阿龙的男子来客运站接我,在客运站附近找了一家旅社和我一起住下,当天晚上在房间内阿龙从身上拿出一小包毒品,我们两个人就在房间内吸食了毒品小马。29日上午,阿龙买了两张从云县到南伞的汽车车票,我和阿龙就坐了8点多的汽车去南伞了,到南伞后,阿龙安排住在南伞的顺丰宾馆,到了晚上22点多的时候,阿龙出去回来之后就拿了好像有几十颗已经包裹好的毒品海洛因,阿龙说我要带的东西就是这些,大概31日凌晨3、4点左右,我开始吞食毒品,之后阿龙就给我买了从南伞到昆明的汽车票,下午14时许我就从南伞坐车准备到昆明去,到了临沧市镇康县军赛边检站时就被警察查获了。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取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俊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仍然携带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庭出示的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顾俊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采用隐蔽的方式运输毒品,其应对自己实施的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顾俊被民警现场盘问时就主动交代了自己体内带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顾俊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俊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27年12月30日止)。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00.1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孟蓉代理审判员  张秀琴人民陪审员  李克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