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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若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阿迪力_艾麦尔、马云山、唐全成、史鹏华、帕提古丽_尼亚孜、安尕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若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若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迪力·艾麦尔,马云山,唐泉成,史鹏华,帕提古丽·尼亚孜,安尕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若民初字第337号原告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疆若羌县。法定代表人谢上略,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阿米娜·木天力甫,系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迪力·艾麦尔,男,维吾尔族,1989年9月2日出生,现住新疆若羌县。被告马云山,男,回族,1988年6月15日出生,现住新疆若羌县。被告唐泉成,男,汉族,1984年7月24日出生,现住新疆若羌县。被告史鹏华,男,汉族,1988年5月1日出生,现住新疆若羌县。被告帕提古丽·尼亚孜,女,维吾尔族,1981年1月27日出生,现住新疆若羌县。被告安尕有,男,东乡族,1986年12月6日出生,现住新疆若羌县。原告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阿迪力·艾麦尔、马云山、唐全成、史鹏华、帕提古丽·尼亚孜、安尕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塔依尔江·吐尔迪担任法庭翻译,原告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阿米娜·木天力甫,被告阿迪力·艾麦尔、马云山、史鹏华、安尕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全成、帕提古丽·尼亚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联保协议,由被告阿迪力·艾麦尔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率9.84‰,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还款日为2013年2月26日,其他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阿迪力·艾麦尔放款,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马云山未偿还借款本息151220.74元,尚欠本金100000元,利息51220.74元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至今未偿还。故依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阿迪力·艾麦尔归还借款本息151220.74元及至还款日之前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归还责任,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阿迪力·艾麦尔辩称,借款属实,但我没有使用,我尽快让使用人归还。被告马云山辩称,担保属实,应由阿迪力·艾麦尔归还。被告史鹏华辩称,担保属实,应由阿迪力·艾麦尔归还。被告安尕有辩称,担保属实,应由阿迪力·艾麦尔归还。被告唐全成、帕提古丽·尼亚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原告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阿迪力·艾麦尔、马云山、唐全成、史鹏华、帕提古丽·尼亚孜、安尕有签订农信社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被告阿迪力·艾麦尔是借款人,被告马云山、唐全成、史鹏华、帕提古丽·尼亚孜、安尕有为担保人,原告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阿迪力·艾麦尔提供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2月26日,借款用途为种植投资,借款合同实行按季结息,利率为月息9.84‰,被告马云山、唐全成、史鹏华、帕提古丽·尼亚孜、安尕有为担保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发放了贷款。另查明,截止2015年5月20日利息为51220.74元。上述事实有农信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农户联保协议、借款借据、利息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阿迪力·艾麦尔、马云山、唐全成、史鹏华、帕提古丽·尼亚孜、安尕有签订的农信社借款合同及农户联保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被告阿迪力·艾麦尔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马云山、唐全成、史鹏华、帕提古丽·尼亚孜、安尕有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对其担保的主债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阿迪力·艾麦尔归还借款本息151220.74元及被告马云山、唐全成、史鹏华、帕提古丽·尼亚孜、安尕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全成、帕提古丽·尼亚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由被告阿迪力·艾麦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剩余本金100000元,利息51220.74元,合计151220.74元,由被告马云山、唐泉成、史鹏华、帕提古丽·尼亚孜、安尕有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6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阿迪力·艾麦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