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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三终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闫汴珍及原审被告吴永超、深圳市文华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闫汴珍,吴永超,深圳市文华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8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鉴春,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汴珍,女,汉族,1955年1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伟杰,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永超,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应军,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深圳市文华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密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应军,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与被上诉人闫汴珍及原审被告吴永超、深圳市文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闫汴珍于2014年12月22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吴永超、文华公司、平安保险赔偿闫汴珍各项损失10151.35元(医疗费7322.5元、误工费613.6元、护理费7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324元);2.诉讼费用由吴永超、文华公司、平安保险承担。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中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平安保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鉴春,被上诉人闫汴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杰,原审被告吴永超、文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应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15时40分,吴永超驾驶粤BV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JJ**挂)沿郑州市西四环自北向南行至郑上路与西四环南第二个路灯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李培军驾驶的豫A82Y**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豫A82Y**号轿车乘车人闫汴珍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永超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培军无责任。2013年12月18日,闫汴珍以“外伤后头痛,双上肢麻木19小时”为主诉到中国人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颈椎病、颅内多发小缺血灶;12月28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头部外伤、颈椎病、颅内多发小缺血灶甲状腺结节,出院医嘱:适当休息、不适随诊。闫汴珍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7322.5元。该院另查明,粤BV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限额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吴永超系文华公司员工,吴永超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时致闫汴珍损害。庭审中,闫汴珍否认收到吴永超、文华公司、平安保险支付的赔偿款,吴永超、文华公司、平安保险并未向该院提供闫汴珍实际收到赔偿款的相关证据。闫汴珍称李培军与文华公司总经理袁密霞联系,袁密霞要求李培军提供车辆维修发票和伤者住院证明、医疗费发票,由其提供给保险公司报销,所以李培军将有关材料寄至文华公司(收件人是袁密霞)。闫汴珍要求吴永超、文华公司、平安保险赔偿误工费613.6元,对此吴永超、文华公司不予认可,闫汴珍亦未提供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或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闫汴珍要求吴永超、文华公司、平安保险赔偿护理费795.6元,对此吴永超、文华公司不予认可,闫汴珍未提供护理人实际减少的收入或护理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采信,吴永超应负事故全部赔偿责任。粤BV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限额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吴永超系文华公司员工,吴永超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时致闫汴珍损害,故应先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文华公司向闫汴珍予以赔偿,吴永超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闫汴珍的损失为1、医疗费,闫汴珍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该院确认闫汴珍医疗费为7322.5元;2、误工费,闫汴珍要求吴永超、文华公司、平安保险赔偿误工费613.6元,庭审中,吴永超、文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闫汴珍未提供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或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闫汴珍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闫汴珍要求吴永超、文华公司、平安保险赔偿护理费795.6元,庭审中,对此吴永超、文华公司不予认可,因闫汴珍未提供护理人实际减少的收入或护理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闫汴珍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规定,闫汴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0元(30元×10日);5、营养费,根据相关的规定,闫汴珍的营养费计算为150元(15元×10日),闫汴珍要求吴永超、文华公司、平安保险赔偿营养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闫汴珍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该院酌定闫汴珍花费交通费为300元。闫汴珍超出上述赔偿数额的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因无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闫汴珍医疗费73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022.5元。对于吴永超、文华公司、平安保险的辩解,该院认为,诉讼中,吴永超、文华公司、平安保险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闫汴珍已实际收到相关赔偿款,平安保险持有相关证据原件,并不能必然证实闫汴珍已实际收到相关赔偿款,平安保险在未经证实闫汴珍已实际收到相关赔偿款的情况下,根据所谓赔流程将维修费用支付给文华公司的行为,存在明显不当,吴永超、文华公司、平安保险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平安保险与文华公司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闫汴珍8022.5元;二、驳回闫汴珍过高及其他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元,减半收取27元,由深圳市文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平安保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事故发生后,吴永超已经向伤者闫汴珍支付赔偿款27500元,并取得相应的医疗费、车辆维修费票据,平安保险依据相关票据进行理赔,将理赔款项支付到被保险人文华公司账户中,原审法院再判决平安保险承担赔偿义务,无事实根据。二、闫汴珍在一审中,仅提供了收件人是袁密霞的邮寄单证,并未提供任何发票原件,闫汴珍无法提供任何可以证明其损失的直接证据,原审法院仅凭闫汴珍的陈述,即认可其损失,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依法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闫汴珍承担。被上诉人闫汴珍答辩称:一审庭审中,吴永超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支付赔偿款给闫汴珍,对付款的时间、地点等基本事实不清楚。事实上,闫汴珍的确没有收到吴永超支付的赔偿款。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吴永超、文华公司共同陈述称:原审法院错误的分配了举证责任,导致判决错误。如果李培军、闫汴珍没有收到赔偿款,那么二人不会把债权凭证寄给吴永超所在的物流公司,二人应当让吴永超出具欠款凭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平安保险持有闫汴珍的医疗费票据的事实,闫汴珍已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和说明,这一事实并不能必然推断出文华公司已经将赔偿款支付给闫汴珍的结论。平安保险上诉称吴永超已经向闫汴珍支付赔偿款,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交款的时间、地点、方式等细节,闫汴珍本人也不认可,故平安保险的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铸审 判 员  刘俊斌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