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龙某甲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甲,段某某,杨某某,龙某乙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甲,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侗族,小学文化,农民。1991年7月因流氓罪被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日被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段某某,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4日被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1日被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4日被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1日被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龙某乙,曾用名龙某丙,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4日被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1日被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甲、段某某、杨某某、龙某乙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吴川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莉云、人民陪审员李武军依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俊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荣国、书记员石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甲、段某某、杨某某、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至23日,被告人龙某甲、段某某、杨某某、龙某乙在通道侗族自治县甘溪乡街上段某某的饭店内以扑克牌作赌具,采取“押三公”的方式聚众赌博,以“抽水”的方式盈利并分红。参赌人员消费的烟、槟榔等物品由段某某的饭店提供,然后从抽到的“水子钱”中支付给段某某。龙某甲、杨某某、龙某乙三人也参与赌博,赌场由龙某甲与杨某某负责抽水钱,第一天抽水3200元,每人分得800元;第二天抽水2800元,每人分得700元;第三天抽水1200元,每人分得300元。三天共抽水7200元,龙某甲、龙某乙、杨某某、段某某每人分得1800元。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龙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3月3日,被告人段某某、杨某某、龙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不予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龙某丁、龙某戊、龙某己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龙某甲、段某某、杨某某、龙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甲、段某某、杨某某、龙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段某某、杨某某、龙某乙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同时出具湘通检刑量建(2015)28号量刑建议书,建议:一、对被告人龙某甲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对被告人段某某、杨某某、龙某乙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龙某甲、段某某、杨某某、龙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定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甲、段某某、杨某某、龙某乙犯赌博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段某某、杨某某、龙某乙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各1800元均已交出并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暂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段某某、杨某某、龙某乙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其意见为对三被告人均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龙某甲、杨某某、段某某、龙某乙的身份基本情况,四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龙某甲、段某某、龙某乙、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龙某乙、段某某、杨某某处分别扣押了1800元的事实。(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龙某甲有犯罪前科以及被告人段某某、杨某某、龙某乙没有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5)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龙某甲曾因犯流氓罪于1991年7月31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的事实。(6)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不予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参与赌博人员龙某丁、龙某戊不予处罚的事实。2、证人龙某丁、龙某戊、龙某己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龙某甲、段某某、杨某某、龙某乙四人在甘溪街上段某某的店子内开设“三公”赌场并抽头渔利7200元的事实。3、被告人龙某甲、杨某某、段某某、龙某乙的多次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2月21日至23日,被告人龙某甲、段某某、杨某某、龙某乙四人在段某某的店子内聚众以打“三公”的方式赌博,第一天抽头渔利3200元,四个人每人分得800元;第二天抽头渔利2800元,每人分得700元;第三天抽头渔利1200元,每人分得300元钱。三天一共抽头渔利7200元,每人分得1800元的事实及经过。4、现场勘验笔录,证明龙某甲等人聚众赌博的现场情况。5、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司法局出具的3份调查评估意见,证明社会调查评估机构对被告人段某某、杨某某、龙某乙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其意见为三被告人均适用社区矫正。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段某某、杨某某、龙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甲、段某某、杨某某、龙某乙犯赌博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龙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段某某、杨某某、龙某乙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甲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甲、段某某、杨某某、龙某乙犯罪后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杨某某、龙某乙主动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段某某、杨某某、龙某乙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社会调查评估机构的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段某某、杨某某、龙某乙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段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社区矫正股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杨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社区矫正股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龙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社区矫正股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四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川义审 判 员 魏莉云人民陪审员 李武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俊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