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行他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高新春等1191人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新春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唐行他字第8号起诉人高新春等1191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高新春。诉讼代表人王秋生。诉讼代表人王振胜。诉讼代表人张军强。诉讼代表人高长群。诉讼代表人高保来。2015年6月12日本院收到高新春等1191人诉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政府、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起诉状,要求二被告为被征地村民办理社会养老保障。本院认为,起诉人高新春等1191人本次起诉所依据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措施和费用落实情况审查呈报认定表》系唐山市人民政府在2008年第五批次拟征用常各庄村建设用地时,路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落实情况进行审查,经由路北区人民政府确认、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意后,该认定表作为土地征收的报批材料之一,一并由唐山市国土资源局组卷呈报于河北省国土资源厅。此份材料是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征收行为的要件之一。但该行为发生于2008年3月,当事人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至起诉时已经超过5年的诉讼时效。且该文件仅作为内部文件呈报,该行为属内部行政行为,并未外化,亦未对常各庄被征地村民的权利和义务产生直接的实际影响,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高新春等1192人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荣进代理审判员 彭晓玲代理审判员 于 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晓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