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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岑建海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马立峰等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岑建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马立峰,昕亿德(天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

案由

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1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岑建海,农民。委托代理人陆畅,天津普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代表人黄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斌,天津淇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程,天津淇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立峰。委托代理人于洋,昕亿德(天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昕亿德(天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洋,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代表人秦万祥,总经理。上诉人岑建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天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立峰、昕亿德(天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亿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清支公司)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3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岑建海的委托代理人陆畅,上诉人人寿天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斌、田程,被上诉人马立峰和昕亿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人保武清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岑建海于天津市津南区南开大学工地施工过程中被马立峰驾驶的昕亿德公司所有的津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掉货物砸伤,岑建海受伤后于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26日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左足拇趾离断伤、左足底皮肤软组织撕脱伤。津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人寿天津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武清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岑建海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和住院病案等证据,对其主张的21221.89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岑建海住院6天,对其主张的60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岑建海伤情,对其主张的1500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岑建海的治疗记录和相关票据,对其主张的住院6天和出院后30日的护理期予以认可。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护理费为1080元。出院后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28559元/年计算,应为2347.2元。护理费共计3427.2元。5、误工费,岑建海从事建筑业工作,根据其工作性质、伤情等因素,对其主张的误工期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11月2日(定残前一天)予以认可,共计106天,按照2013年天津市建筑业工资标准56369元/年计算,对其主张的16324元予以支持。6、交通费,结合岑建海伤情和治疗记录,酌情考虑500元。7、残疾赔偿金,岑建海伤情为10级伤残,农村居民;按照2013年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05元/年计算20年,应为15405元/年×20年×10%=3081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岑建海父亲岑启仟1952年6月11日出生,生活费应计算18年,有2个子女,按照2013年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155元/年计算,年扶养费为10155元÷2=5077.50元;母亲沈世连1952年9月20日出生,生活费应计算18年,有2个子女,按照2013年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155元/年计算,年扶养费为10155元÷2=5077.50元;岑建海之子岑*12005年12月9日出生,岑建海主张生活费计算9年,按照2013年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155元/年计算,年扶养费为10155元÷2=5077.50元;岑建海之子岑*22007年10月29日出生,生活费应计算11年,按照2013年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155元/年计算,年扶养费为10155元÷2=5077.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系按被扶养人之需要与扶养义务者之经济能力及身份而定。四位被扶养人每年的扶养费均超过或达到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10155元,故四位被扶养人每年的扶养费均应按照10155元计算,四位被扶养人的扶养费应为10155元/年×18年×10%=18279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量事故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和岑建海受到的伤害等因素,酌定该费用为5000元。10、鉴定费980元,该费用为确定伤情和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岑建海提交的票据,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98642.09元。岑建海一审起诉要求赔偿其医疗费2122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6324元,护理费3427.2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449.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980元,共计110312.59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昕亿德公司的员工马立峰在使用津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过程中造成岑建海受伤,昕亿德公司应当对岑建海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又因津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人寿天津公司和人保武清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岑建海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人寿天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岑建海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427.2元、误工费1632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908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4340.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由人保武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岑建海医疗费1122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500元和伤残鉴定费980元,合计14301.89元。岑建海的损失全部由两保险公司赔偿,故昕亿德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人寿天津公司提出的“本次事故不在《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上发生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被保险机动车的使用过程中,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应按照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本案事故车辆(重型专项作业车)正是在使用过程中导致岑建海受伤,人寿天津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岑建海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人保武清支公司提出的“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故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制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事故车辆(重型专项作业车)正是在使用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人保武清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对岑建海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岑建海各项损失共计84340.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岑建海各项损失共计14301.89元;三、被告马立峰和昕亿德(天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岑建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由被告昕亿德(天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昕亿德(天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原审法院判决后,岑建海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岑建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累计超过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没有考虑伤残系数直接计算导致认定错误。故请求依法改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448.5元。上诉人人寿天津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原审判决此判项。被上诉人马立峰、昕亿德公司辩称,服从法院判决。上诉人人寿天津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法院对于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岑建海的伤害并非涉案重型专业作业车在通行过程中造成的,当时车辆并未处于马立峰驾驶并行进状态,而是固定在工地地面上进行装卸作业。正是在作业过程中,因其吊装的货物坠落造成,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中的物件损害事故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在道路以外发生的事故,本身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也并非在车辆通行时发生,不能比照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于法律进行扩大解释是错误的;三、本案应属于商业三者险或者工伤保险、人身意外险的赔偿范围,而不应成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人寿天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岑建海辩称,1、人寿天津公司承保的交强险首先是对第三者造成损失的责任保险,对于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害交强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已经对于道路进行了扩大解释,而本案发生的地点属于允许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应属于法律定义的道路。被上诉人马立峰、昕亿德公司辩称,对于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人寿天津公司的主张。被上诉人人保武清支公司未出庭,也未针对岑建海和人寿天津公司的上诉请求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人寿天津公司二审提供涉案事故车辆的现场照片7张,证明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固定于地面进行吊装的状态,并非处于通行状态。各方当事人对于该事实不存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人寿天津公司另提供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认定进行施工作业时的重型作业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不应由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涉案牌照号为津A×××××的事故车辆属于起重车,被上诉人昕亿德公司在人保武清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交通事故进行了定义,即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了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该司法解释。上述规定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需符合肇事车辆正处于通行的状态。根据已查明事实,本案事故是肇事起重车在工地进行货物吊装作业时货物坠落所导致,车辆作业时肇事车辆固定在地面上,并未处于通行状态,由此发生的纠纷并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法院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判令上诉人人寿天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由于对法律纠纷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人寿天津公司无需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岑建海的各项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被上诉人昕亿德公司就其所有的肇事起重车在被上诉人人保武清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对该车辆作业中导致的岑建海人身损害赔偿损失,根据该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应由人保武清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人保武清支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出依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不应赔偿的项目、理由和证据,故本案上诉人岑建海的各项损失应由人保武清支公司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岑建海上诉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审法院认定的岑建海被扶养人人数、年限、基本标准正确,但计算方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相悖,本院予以纠正。经核算,岑建海之父岑启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155×18×10%÷2=9139.5元;岑建海之母沈世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155×18×10%÷2=9139.5元;岑建海之次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155×9×10%÷2=4569.75元;岑建海之三子岑*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155×13×10%÷2=6600.75元,合计29449.5元。上述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并未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10155元,故上诉人岑建海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3613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岑建海医疗费2122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6324元、护理费3427.2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0259.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980元,共计109812.59元;三、驳回岑建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昕亿德(天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43元,由昕亿德(天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胡 浩代理审判员 刘美婧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施小雪速 录 员 路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