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知民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江西智汉电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东莞智汉电工机械厂与邱奇福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智汉电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东莞智汉电工机械厂,邱奇福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知民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智汉电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东莞智汉电工机械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怀德远丰草埔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6061565-7。负责人:肖小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春华,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楚静静,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奇福,男。委托代理人:卢求根,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西智汉电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东莞智汉电工机械厂(以下简称智汉电工)因与被上诉人邱奇福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知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邱奇福于2009年10月入职智汉电工,后担任智汉电工技术部研发主管。智汉电工称邱奇福在任职期间,为智汉电工研发了DJ-1600PLC无引轮悬框单绞机技术及图纸,并提交了DJ-1600PLC无引轮悬框单绞机技术组件图的复印件、设备购销合同及技术规范书。邱奇福对设计DJ-1600PLC图纸予以确认,但称该技术图纸是根据电脑编程系统设计的,而且是参考了他人的技术图纸,属于通用技术。技术图纸为4张不同设计内容的图纸,每张均标注有“智汉电工”字样,并注明设计人为邱奇福,日期分别为2013年的8月19日、9月23日、10月7日、10月8日。设备购销合同及技术规范书显示,智汉电工向上海新启电缆科技有限公司销售DJ-1600PLC无引轮悬框单绞机,并提供了该机械的技术规范说明。邱奇福认为上述图纸为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并称该图纸不能证明智汉电工享有著作权,但证明智汉电工对图纸有备份,否则不可能提供该复印件。邱奇福未对图纸复印件的真实性提出反驳。智汉电工称其为邱奇福设计图纸提供了资金和外出考察机会,并提供设备及其他物质技术条件,并提交了《自我学习承诺书》、《结业证明》、差旅报销单为证。《自我学习承诺书》、《结业证明》显示智汉电工出资23800元,派遣邱奇福等人于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31日参加《十倍卓越绩效管理模式》培训。差旅报销单显示2013年7月智汉电工为邱奇福报销邱奇福出差至“无锡宏达”、“上海南洋”、“华新丽华”等处的差旅费,其中编号为0001419的差旅报销单注明报销事项为“参观无牵绞线机技术”,报销单领款人处均有邱奇福签名。邱奇福称上述培训、差旅均与案涉图纸设计工作无关。后邱奇福于2013年12月份自动离职,智汉电工称邱奇福离职时故意删除公司电脑中技术文档资料,并带走了案涉技术图纸等技术资料,并提交了《会议记录》、《关于邱奇福自动离职的通知》为证,该两份文件系智汉电工的文件,显示智汉电工在邱奇福离职后,以会议、书面通知的形式,向员工通告称,邱奇福违反厂规自动离职并盗走、删除智汉电工电脑中的技术资料。邱奇福则否认删除或带走电脑存储的任何技术资料,称电脑的密码由智汉电工的技术经理掌握,工程师不可能删除或拷贝电脑中的资料,并向原审法院申请证人何某某出庭作证。证人何某某原在智汉电工处担任机械工程师,现已离职,出庭述称,智汉电工技术部电脑均有智汉电工加密密码,工程师无法破译,不能拷贝或传输电脑中的电子文件。智汉电工否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并提交了录音光盘一份,称录音光盘刻录的是智汉电工管理人员黄琴与邱奇福的通话录音,称可证明邱奇福复制并带走了其图纸,还删除了电脑中的图纸资料。对于该录音的真实性,邱奇福亦予以确认,并确认录音所涉图纸即为案涉图纸。录音显示的对话片段有:1.“黄琴(以下简称黄):我知道这个图纸是你的功劳,但图纸是你在公司画的,本来所有权是公司的,你带走一份是没问题,但不要把图纸删掉啊;邱奇福(以下简称邱):图纸我这里是有一份电脑打印的,我可以复原,但是肯定要时间,不是原来有个洪经理到那里画好了吗;黄:没有,洪经理是有图纸但是不全,你把图纸删掉了,自己留一份也要给我们留一份啊。我们这里没有一个完整的图纸……;邱:(你们)现在怎么会搞不定(整套图纸),不是搞定了嘛。”……2.“黄:你不是去那里考察了,邓总不是带你去看了别人的机器,你再回来开发的(技术);邱:我告诉你这完全是两码事,总的来说是有一定的启发,但这个东西完全是我仿德国的一种机器的,用我们悬臂绞做出来的;黄:你肯定是看了华新丽华的机器才有灵感的啊,你不可能没看别人的东西就会做,所以你做的东西,我们也有份;邱:你说的研发不是看一下就做得出来,你叫他们去搞啊,这种研发是能力的结合,不是我自己吹牛。”……3.“黄:你就说要多少钱,你就把图纸给我;邱:我算一下欠我多少钱,没有20多万买不到这个图纸。”……4.“黄:我们的图纸被删得一张都没有,还不过分啊;邱:怎么会一张都没有,里面肯定会有一部分啊,只是不完整;黄:全部删掉了,没有一张图纸。邱:乱说,调整的底座的有一些我留了图纸,只是大体的没有;黄:一张都没有;邱:乱说,还有一些3D图我留在里面。”……录音还记录了双方的其他对话。对于上述对话,邱奇福解释称其带走的是智汉电工原有的一份复制图纸,其没有删除、复制过电脑资料,邱奇福使用的电脑存储的本来就是被删除了部分的不完整的图纸。后邱奇福又改称其只是设计了部分图纸,因而其电脑中只有部分图纸。邱奇福也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录音光盘,光盘刻录的是邱奇福与杨宏伟(原系智汉电工生产部经理)的电话录音,邱奇福称录音可证明智汉电工对案涉图纸是有备份的,录音片段如下:“邱奇福(以下简称邱):不过他没有告我们用了他的图纸,只是告了1.6米的图纸,他说那个……图纸我留了一部分在公司,而且生产部也有备案,我上次说不是还有一份备份吗?杨宏伟(以下简称杨):那个我当时全部给了,那个本来就是有的,但是现在我们说实话;邱:当时有一个备份,是不是?你给他是吗?杨:那个有一个备份,是当时给了那个…….当时他叫那个谁接手吗?邱:彭永恒?杨:对。邱:应该给了他,一整套图纸已经给了他。杨:是给了他,我又没有保留。邱:现在又告我,说我拿了1.6米的图纸,真是见鬼了,我说。我说你生产部都是备份了两份,我上次听老毛说也有,我说不可能的。杨:那个当时我说他有,当时我在的时候,这个有就有,当时我就说他有,那个本来就有,又不是说没有。”录音还记录了二人的其他对话。对于该对话的真实性智汉电工不予确认。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邱奇福自愿将案涉图纸的16张组件图复印件归还智汉电工,智汉电工确认该16张图纸的真实性,但称还有一张组件图及约200份零件图缺失。邱奇福称其带走的仅有上述图纸。原审法院经核对,邱奇福归还组件图其中4张与智汉电工提交的4份组件图相同。智汉电工还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拟证实其为调查、制止邱奇福的侵权行为而花费了律师费5000元。2014年4月14日,智汉电工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1.邱奇福立即停止侵害智汉电工DJ-1600PLC无引轮悬框单绞机技术图纸及相关技术资料著作权的行为,并返还上述图纸及资料;2.邱奇福赔偿智汉电工经济损失50000元;3.邱奇福向智汉电工支付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共5000元;4.案件诉讼费由邱奇福承担。以上事实,有智汉电工、邱奇福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何某某的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智汉电工是否享有案涉图纸的著作权;2.邱奇福是否有侵犯智汉电工著作权的行为;3.邱奇福如存在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怎样的侵权责任。对此,原审法院分析如下:对于焦点1,首先,关于案涉技术图纸是否为作品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智汉电工提交的4张案涉技术图纸的复印件,邱奇福虽否认其证据效力,但其后其归还的16张图纸中的4张与智汉电工图纸相同,故智汉电工图纸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该图纸符合作品的形式要件。且,在邱奇福与黄琴的通话录音中,邱奇福肯定了案涉技术图纸的经济价值,如果按照邱奇福所称技术图纸仅为通用技术,则不能合理解释图纸的经济价值;另外,录音中邱奇福也自称技术是其在他人技术的基础上有所创新,邱奇福作为技术图纸的设计者,现仍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图纸为通用技术。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技术图纸具有设计者独立创作的部分,即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范畴。其次,关于案涉技术图纸作品著作权权属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案件当事人双方均确认,案涉图纸为邱奇福为完成工作任务而制作,故此,应认定为职务作品。智汉电工称邱奇福于工作时间在智汉电工处为完成工作任务而设计图纸,邱奇福对此未予反驳,原审法院确认其真实性;智汉电工提供的差旅报销单及通话录音,能相互印证在设计图纸前,智汉电工为邱奇福提供了外出考察华新丽华等企业技术的机会,邱奇福还在录音中自认考察对其设计图纸具有启发性,差旅报销单显示报销事项为“参观无牵绞线机技术”。综上所述,智汉电工为邱奇福提供图纸设计的时间、场所、技术信息及电脑等设备,并提供考察相关技术的机会,应认定邱奇福主要利用了智汉电工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创作,且智汉电工将案涉图纸技术投入产品售卖,应视为智汉电工对该技术承担责任,故此,智汉电工主张其享有案涉图纸的著作权,有理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焦点2,智汉电工主张邱奇福带走图纸资料并删除电脑资料的行为侵犯了其修改作品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并妨碍了智汉电工行使复制权、获得报酬权、转让权,原审法院认为:首先,邱奇福承认带走了智汉电工的图纸资料复印件,并自愿归还了部分图纸,对该事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其次,对智汉电工提供的录音对话片段4,邱奇福的解释是“电脑存储的本来就是被删除了部分的不完整的图纸”,但该电脑既然是技术部门的工作电脑,邱奇福的解释显然有悖常理,后邱奇福又改称,“其只设计部分图纸,因而电脑中只有部分图纸,”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邱奇福改变陈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联系录音的前后对话内容,原审法院认为,邱奇福在录音中实际确认了删除智汉电工电脑中部分技术图纸。再次,证人何某某仅证明智汉电工电脑经过加密,不能对外传输和复制资料,并未能证明电脑不能删除资料,且何某某的证言证明效力低于当事人自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最后,邱奇福提供录音拟证明智汉电工有图纸备份,但杨宏伟并不能代表智汉电工,其录音实为证人证言,事实上,智汉电工始终否认有完整的图纸资料,并要求邱奇福返还完整图纸资料。根据智汉电工的录音,智汉电工在明确要求邱奇福归还图纸复印件的情况下,邱奇福仍然拒绝,对智汉电工行使著作权构成妨碍。综上所述,邱奇福带走智汉电工的技术图纸复印件并删除智汉电工电脑内图纸资料的行为,妨碍了智汉电工行使复制权等著作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之规定,属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因而构成著作权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焦点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邱奇福侵犯智汉电工著作权,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智汉电工诉求邱奇福返还完整图纸资料,其中16张图纸邱奇福已经自动返还,对其余图纸智汉电工既不能证明已被邱奇福带走,也不能证明其具体特征、内容,故该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智汉电工诉求邱奇福赔偿损失,但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邱奇福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原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案涉图纸对智汉电工的经济价值较高;2.邱奇福删除智汉电工电脑内存储的相关资料,带走相关图纸资料复印件,在智汉电工明确要求停止妨害其行使著作权的情况下,仍拒绝返还复印资料,妨害智汉电工行使著作权的情节较重;3.在邱奇福没有反证的情况下,应认定智汉电工为案件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故,智汉电工诉求邱奇福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邱奇福自愿归还了智汉电工部分技术图纸,减少了智汉电工的一定损失。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酌情判令邱奇福赔偿智汉电工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七)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七)项、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邱奇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江西智汉电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东莞智汉电工机械厂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25000元;二、驳回江西智汉电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东莞智汉电工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175元,由邱奇福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智汉电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低,有偏袒被上诉人之嫌。首先,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也承认其带走了案涉的DJ-1600PLC技术图纸,由于该案涉图纸的著作权为上诉人所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及时将该作品返还给上诉人并偿还使用该作品获取的收益。而且在与上诉人管理人员黄琴的通话录音中,被上诉人也承认该图纸经济价值较高;其次,被上诉人将电脑中存储的技术资料的电子文档删除,造成车间基本停产的严重后果,上诉人粗略估计就存在50000元的损失,被上诉人应给予相应的赔偿;最后,上诉人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的蔓延,产生了共5000元的费用。综上,上诉人请求本院判令:1.依法变更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知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增加赔偿金额,并维持上诉人的全部一审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邱奇福答辩称:一、四张涉案图纸是职务作品,依据《著作权法》第十六条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作者自己可以使用。所以,被上诉人带走复印件不构成侵权。二、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图纸与被上诉人出示的图纸完全相同、上诉人生产部经理杨宏伟的证人证言及上诉人在一审时出示的设备购买合同来看,上诉人有完整的图纸,被上诉人并未删除侵权。三、上诉人没有损失,上诉人具有完整的图纸并正常生产、销售,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录音对话中20多万元损失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自我学习承诺书》、《结业证明》及培训费等与涉案图纸设计无关,调查费、律师费无证据证明,代理合同仅有上诉人的单方签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智汉电工成立于2004年3月11日,经营范围产销电工机械。本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本案二审程序,本院仅针对上诉人智汉电工上诉部分进行审理。根据智汉电工的上诉意见及被上诉人邱奇福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审判处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25000元是否合理。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结合本案,关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在录音对话中称涉案图纸价值20多万元,经查,根据录音对话的前后文,被上诉人原意在于要求智汉电工对其此前研发产品一并作出补偿的情况下要求智汉电工支付其20万元,当事人双方对涉案图纸的经济价值并无相关合意,被上诉人亦未对该图纸的价值予以自认。关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车间基本停产的严重后果以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使用该作品获取的收益,经查,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停产损失或被上诉人的违法所得,据此,原判综合考虑案涉图纸对上诉人的经济价值较高、被上诉人妨害上诉人行使著作权的情节较重、上诉人为案件支付了合理费用以及被上诉人自愿归还了智汉电工部分技术图纸等因素,判处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包含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25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智汉电工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江西智汉电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东莞智汉电工机械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春华审 判 员 蒋小美代理审判员 邹 越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爱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