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刑终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伸九犯放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伸九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闽刑终字第206号原公诉机关三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伸九,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宁化县。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化县看守所。辩护人汤有华,宁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伸九犯放火罪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三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伸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依法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2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李伸九在家因琐事与妻子曾某发生争执,不顾朋友李某己劝阻,持一桶汽油到二楼,一边上楼一边在台阶上倾倒汽油,到二楼楼梯口卫生间处欲往身上浇汽油。其子李某庚见状抢下油桶,将汽油自头顶浇到身上。李某己和曾某抢下李某庚手中油桶,曾某并推李某庚去卫生间冲洗。李伸九即在卫生间门口躺下,滚动身体沾地板上的汽油,接着从口袋里拿出打火机点燃,引发火灾。后大火被闻讯赶来的群众扑灭,李伸九和李某庚、曾某、李某己因烧伤被送往医院治疗。2014年1月27日,李某庚伤重死亡。2014年3月5日,李伸九在三明市第一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李某庚因严重烧伤致低血容量性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李伸九、曾某重伤二级,李某己重伤一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己陈述,2014年1月24日下午3、4时许,其接李伸九电话到李伸九家,见李伸九和妻子曾某吵架、扭打,被李伸九儿子李某庚拉开。接着李伸九从一楼大厅角落拿起汽油桶上楼,他上前抢但没抢下来。李伸九一手提着油桶,一手旋开桶盖,往楼梯上倒汽油,到二楼楼梯口卫生间旁,准备往身上浇。李某庚见状,抢过油桶把汽油从自己头上浇下。他和曾某上前抢下油桶,发现已经空了。曾某推李某庚进卫生间冲洗,李伸九在卫生间门口躺下,滚动身子沾地板上的汽油,接着从身上掏出打火机点燃,大火瞬间烧了起来。他身上都是火苗,就脱下衣裤冲下楼,后被村民送到医院抢救。2、被害人曾某陈述,她与丈夫李伸九吵架,李某己以及她儿子李某庚劝架,她被李伸九推倒,李某庚就打了李伸九一下,后李伸九去提汽油桶,她和李某己、李某庚都去抢,李某庚争抢时把油桶举得很高弄得自己满身都是汽油,她推李某庚进卫生间冲洗,大火就烧起来了。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4日下午,她听到儿子李伸九和儿媳吵架,就叫邻居黄某先去帮忙劝架,她回到家门口时见家里已经着火了。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4日下午4时左右,李伸九夫妇在家里吵架,刘某叫她去帮忙劝架。她到李伸九家,见李伸九在客厅角落拿了个油桶上楼,就叫李某己去抢。后她听李某庚说“要来就来啊”,见李某庚提着油桶把油从头上浇下,不久二楼着火。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4日下午4时许,她爸爸李伸九和妈妈曾某吵架,后听见“嘣”的一声巨响,二楼烧起大火,她到阳台上求救,邻居用梯子将她和儿子救下。她见妈妈和弟弟躺在家门口,身上被火烧得黑漆漆的。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4时许,她见邻居李伸九家中二楼着火,火势非常凶猛,就用手机报警,后见曾某、李某庚被烧得面目全非,又拨打120求救。7、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他接村民李贤通电话称“李伸九家着火,有人被烧伤,快开车把人送县里抢救”。他就开龙马车载受伤的曾某、李伸九、李某己往县里赶,半路上由“120”的车把伤员接走。8、证人伊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4日下午6时许,李某庚被送到宁化县医院急诊科,除足底和阴囊,全身基本烧焦,伤情非常严重,在县医院抢救个把小时后转院到三明市第一医院烧伤科治疗。9、证人巫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4日下午,他接120调度,到宁化县中沙乡接烧伤患者,后这4人因伤势太重,当晚陆续转院到三明市第一医院。10、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李某庚于2014年1月24日到三明市第一医院烧伤科住院治疗,他是主治医生。李某庚被火焰烧伤,烧伤面积达98%Ⅲ至Ⅳ,伤势严重。他们召集李某庚的家属开会,向家属介绍李某庚的病情,征求意见。李某庚的家属商量后向医院提出放弃治疗,签署放弃治疗协议书,医院停止对李某庚的抢救,当月27日7时10分李某庚死亡。如果没有放弃治疗,李某庚或许能多活几天,但李某庚伤势太重,医院就算全力以赴继续治疗,也不能保证救活、治好,像李某庚这样的患者死亡率超过百分之九十。11、证人李某丁、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5日晚8时许,三明市第一医院的医生召集他们和李某甲、李某丙等亲属开会,说李某庚伤势危重,继续抢救医药费是无底洞,能不能抢救过来不能保证,后家属提出放弃治疗。当月27日7时10分李某庚死亡,当天上午李某庚尸体在三明市殡仪馆火化。12、证人李某戊、郑某的证言、宁化县中沙乡武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2013年12月18日,李伸九以生产需要通过村委会出具证明向中石化中沙加油站购买汽油30升。1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宁化县中沙乡武昌村楼下8号,系三层砖混结构建筑,座北朝南,南、北侧为巷子,东、西侧为民宅。中心现场位于该建筑二层。在一层西北侧客厅、二层楼梯口台阶、卫生间门口发现并提取一装汽油的无盖铁桶、汽油桶盖及一支淡黄色打火机。现场能够闻到刺鼻的汽油味。14、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明公刑鉴(理化)字(2014)26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将案发现场汽油桶内提取的淡黄色液体送检,检出汽油成分。15、辨认笔录,证实经李某己辨认,确认案发现场提取的汽油桶、淡黄色打火机系案发当天李伸九作案所用。16、宁化县中沙乡武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李伸九家与15户住户相邻。宁化县公安局中沙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证实李伸九周围住户15户,共计66人登记在册。17、119接警详情单、宁化县公安局110接警单,证实本案火灾事故接李某乙报警情况。18、三明市第一医院入院、出院记录各一份,证实李某庚入院、出院诊断:1、火焰烧伤全身98%Ⅲ至Ⅳ;2、重度吸入性损伤;3、低血容量性休克;4、多脏器功能衰竭。2014年1月27日7时10分病人呼吸、心跳停止,宣布死亡。19、三明市第一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三明市殡仪馆火化证一份,证实李某庚于2014年1月27日死亡,当日在三明市殡仪馆火化。20、宁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4年6月19日出具的《关于2014年1月27日李某庚死亡案的情况说明》,证实李某庚尸体已于2014年1月27日被死者家属火化,无法实施解剖检验,根据三明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分析死者李某庚符合严重烧伤致低血容量性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21、宁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闽)公(宁)鉴(法)字(2014)43、44、45号鉴定书,证实:李伸九全身体表约45%皮肤Ⅱ烧伤、约15%皮肤Ⅲ烧伤,其损伤属重伤二级;李某己全身体表约25%皮肤Ⅱ烧伤、约45%皮肤Ⅲ烧伤,其损伤属重伤一级;曾某全身体表约40%皮肤Ⅱ烧伤、约5%皮肤Ⅲ烧伤、约5%皮肤Ⅳ烧伤,其损伤属重伤二级。22、宁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3月5日,鉴定部门对曾某进行人体损伤检验时,曾某双手未截肢。2014年3月11日,三明市第一医院对曾某实施双手十指清截除术。根据该手术记录,补充鉴定意见不变,仍为重伤二级。23、被告人李伸九供述,2014年2月24日下午他赴宴席回家,他妻子曾某向他抱怨没钱过年,二人因此争吵,他打电话叫李某己过来想出去玩,但曾某继续跟他吵,二人有肢体上的冲突,李某己和他儿子李某庚赶来劝架。他在楼下大厅见到汽油桶,想到自己没赚到钱,妻子一直和他吵,加上当时喝了很多酒,想自己烧死算了,就提着汽油桶上楼,快到二楼时把桶盖掀开,往楼梯上倒油,李某庚抢过汽油桶,在二楼楼梯口的位置把桶里的汽油往自己头上倒。他见状就躺地上用身体沾汽油。曾某叫李某庚到二楼楼梯口的卫生间冲洗,李某庚去卫生间后,他从右边裤子口袋拿出打火机点燃,火瞬间烧了起来,他身上、二楼到处是大火,他听见有人叫“救命!救命!”。他被烧得很痛,就跑到楼下跳进厨房的水缸里,把身上的火泡灭,接着冲出家门呼叫救火。邻居们赶来救火,把他妻子、儿子和李某己救出来,后他们被村民送往医院。被告人李伸九的辩护人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1、宁化县中沙乡武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李伸九被烧成重伤,曾某被烧致残,生活不能自理,李伸九家中有80多岁的母亲,家庭困难,二个女儿已经出嫁的情况。2、被害人曾某出具的谅解书一份,表示谅解李伸九,希望对李伸九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伸九住房情况照片,证实李伸九住房虽与隔壁相连,但均为砖混结构。原判认为,被告人李伸九因琐事争执后未能冷静处理,明知汽油为易燃物,被害人李某己、曾某、李某庚就在身旁,且周围共有十五户居民的情况下,仍点火自焚,引发火灾,造成李某庚死亡,其本人及曾某重伤二级,李某己重伤一级的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案发后,李伸九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曾某表示谅解,本案对周围的公私财物未造成损失,家属放弃治疗对李某庚死亡有一定影响,对李伸九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判决:被告人李伸九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作案工具汽油桶一只、打火机一只,予以没收。上诉人李伸九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因绝望而欲自杀,主观上并无希望、放任烧死或烧伤儿子、妻子和朋友的故意,不构成放火罪,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上诉人在病情稳定出院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交代自己的犯罪经过,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鉴于上诉人的身体状况及家庭情况,请求对上诉人予以监外执行。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伸九因琐事与妻子争执后持汽油放火,致李某庚死亡,其本人及曾某重伤二级,李某己重伤一级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李伸九及其辩护人提出李伸九的行为不构成放火罪,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诉辩理由。经查,李伸九与妻子争吵后,持汽油在屋内泼洒,明知其房屋与多户邻居相连或相邻,且李某庚、曾某、李某己就在身旁,身上沾有汽油,仍点燃汽油放火,引发火灾,致李某庚死亡,曾某、李某己及其本人重伤,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李伸九故意点燃汽油放火,引发火灾致一死三伤,并非过失致人死亡。诉辩称不构成放火罪,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伸九及其辩护人提出李伸九具有自首情节的诉辩理由。经查,本案案发后,公安机关经侦查掌握了李伸九的犯罪事实,并于2014年3月5日到医院对李伸九采取强制措施予以取保候审。李伸九在病情稳定出院后,于2014年6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但不属自首。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伸九因琐事与妻子争执,不顾他人劝阻,持汽油放火,引发火灾,致一人死亡,三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犯罪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李伸九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曾某谅解,可以对李伸九从轻处罚。李伸九不符合监外执行的条件,不予监外执行。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予以监外执行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家玲代理审判员 江爱响代理审判员 詹昌裕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方 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