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00346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无业。2008年2月3日因殴打他人被宜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5年3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6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6月1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8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案情复杂,于2015年6月1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8月份,被告人潘某在宜兴市张渚镇新华新村31号其家中,先后容留柳某、石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次。2015年3月22日下午,被告人潘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柳某、石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宜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潘某曾因违法受行政处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潘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兴鹤审 判 员 潘明星人民陪审员 陈法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文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