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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1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冯勇与周裕杰、何月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勇,周裕杰,何月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17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勇,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杨胜峰、熊益彬,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裕杰,男,197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魏文禄,福建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审被告何月娇,女,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住福建省平潭县。上诉人冯勇因与被上诉人周裕杰、原审被告何月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潭县人民法院(2014)岚民初字第1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6月18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冯勇汇入借款30万元(人民币,下同)、5万元、5万元,共计40万元。后被告冯勇于2013年4月11日、10月11日偿还原告20万元、10万元,以及另外一笔6000元。2014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冯勇进行结算,由被告冯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欠条》一份,被告冯勇尚欠原告本金15万元(按月利息2%计算利息),利息10万元。同日,被告冯勇向原告出具了因另一笔借款尚欠利息的《欠条》,载明“欠:周裕杰利息(未付)壹拾肆万元陆仟元整(146000元)期限4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欠款人:冯勇2014年2月3日”。自上述《借条》、《欠条》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冯勇、何月娇于1992年3月4日登记结婚,后于1996年5月1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冯勇的债务关系,有被告冯勇向原告出具的条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款10万元、利息款14.6万元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款10万元、利息款14.6万元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诉请本金15万元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尚诉请利息款10万元、14.6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故原告该项诉请违反该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冯勇抗辩讼争的借款本金40万元系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但其仅提供自行书写的借条,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被告冯勇的该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尚抗辩自借款本金40万元后,其于2012年9月20日、2013年1月22日、4月11日、10月11日分别偿还2万元,5万元、20万元、10万元,共计37万元,原告仅承认偿还了30.6万元,对于被告主张的另两笔偿还款项2万元、5万元,其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流水账单上未载明汇入何人账户,即未能证明系汇入原告账户,且原告对此当庭否认,被告亦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仅认定其于2013年4月11日、10月11日偿还原告20万元、10万元,但上述款项系在被告冯勇出具讼争《借条》、《欠条》(2014年2月3日)之前,故对被告冯勇要求抵扣上述款项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讼争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主张被告何月娇对被告冯勇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看出两被告于1992年3月4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5月1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现原、被告双方已不是夫妻关系,故对原告该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冯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裕杰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冯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裕杰利息款10万元、14.6万元,合计24.6万元;三、驳回原告周裕杰对被告何月娇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周裕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冯勇上诉称:1、原审法院仅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及10万元利息《欠条》,在没有任何转账凭证或收款凭证的前提下,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1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借条》及《欠条》虽为上诉人书写,但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强迫要求之下而出具,具体欠款金额存在明显偏差。2012年6月1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4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后,上诉人已于2012年9月20日、2013年1月22日、2013年4月11日、2013年10月11日向被上诉人还款共计37万元。在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为偿还本金还是利息的情况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还款应当视为优先归还借款利息。根据上诉人计算,截至2014年2月3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27277.98元(扣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确认上诉人已另行支付的6000元)及利息10129.18元,这与被上诉人所述的15万元借款本金及10万元利息相差甚远。2、原审法院仅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14.6万元利息《欠条》,在未对基础法律事实进行认定的前提下,径行判决上诉人应支付该笔利息,属于片面认定事实,应当予以纠正。14.6万元借款利息系上诉人于2013年1月20日向被上诉人借款60万元,截至2014年2月3日而产生的利息金额,是另一笔借款所结欠的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岚民初字第177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周裕杰答辩称: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40万元,双方结算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10万元是客观事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强迫其出具《借条》及《欠条》,具体欠款金额存在明显偏差,没有依据。2、上诉人主张在向被上诉人借款40万元后已经支付被上诉人37万元,缺乏依据。3、上诉人出具的利息14.6万元《欠条》,是另案60万元借款结欠的利息,上诉人逾期没有清偿到期所欠利息,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程序中,上诉人提交一份银行流水清单,证明14.6万元利息款是另案60万元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款。被上诉人对该银行流水清单真实性无异议,该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不属于二审程序新证据,不作为本案新证据采用。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即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经双方结算后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与《欠条》,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确认。上诉人主张《借条》与《欠条》是在被上诉人强迫情况下出具,具体欠款金额存在明显偏差,但其没有提供充足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关于14.6万元利息结欠款,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是由另一笔60万元借款产生的,且已明确是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2月3日结欠的利息,现上诉人承诺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上诉人要求其偿还,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90元由上诉人冯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秀琴代理审判员  谢 芬代理审判员  吕德快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施铃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