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邓齐友与邓仁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齐友,邓仁江,邓洪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00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齐友,男,1956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仁江,男,1964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开夫,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邓洪立,男,1990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邓齐友之子。上诉人邓齐友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00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齐友、被上诉人邓仁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开夫、原审被告邓洪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18日,邓齐友雇请邓仁江粉刷墙体。4月22日,邓仁江粉刷完后墙第二层外墙后,不听邓齐友阻止,在拆除跳上木板时,跳发生晃动,致其从跳上摔下受伤。邓仁江受伤后,被送往石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右肺挫裂伤;2、右肋骨骨折(4、5、6后肋);3、右侧肩胛骨骨峰不全性骨折;4、胸7、8、9椎体压缩骨折;5、腰3椎体压缩骨折;6、左侧肺不张。邓仁江在石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检查治疗费用3860.30元。4月26日,邓仁江转入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胸7椎体爆炸性骨折;2、胸8、9、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3、胸9右侧横突骨折;4、腰椎骨质增生;5、闭合性胸部损伤;6、右侧锁骨峰端骨折。邓仁江在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日,共计花费治疗费用55279.87元,因转院支出交通费540元。5月23日,邓仁江从安康市中心医院出院回家,租车支出交通费380元。5月30日,邓仁江到安康市中心医院因复印病历支出复印费20.5元。7月24日,邓仁江租车到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邓仁江因胸6、7、8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八级,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邓仁江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560元,鉴定打印费60元,鉴定交通费300元。同日,邓仁江到安康市中心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用275.40元。7月31日,邓仁江到安康中心医院复查,支出检查费用229.40元。邓仁江在住院治疗期间,邓齐友共垫付医疗费用4950元。8月4日,邓仁江因诉讼支出打印费50元。关于邓仁江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双方一致同意:医疗费按59644.97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日期32日×30元/日计算,营养费按32日×20元/日计算,误工费按90日×90元/日计算,护理费按32日×100元/日计算,交通费按1200元计算,对邓仁江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9018元、鉴定费1560元、打印费130.50元无异议,以上共计114453.47元。邓齐友、邓洪立对邓仁江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认为未实际产生不予认可。邓仁江因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经协调通过石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5762.01元,大病救助补助11883元,邓仁江同意在赔偿医疗费用总额中予以扣减。原审认为,邓仁江作为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邓齐友、邓洪立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邓齐友、邓洪立雇请邓仁江粉刷房屋外墙时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邓仁江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自己劳务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邓齐友、邓洪立雇请邓仁江从事高空作业(外墙粉刷)时,应当提供可靠的安全保障措施确保施工安全,并现场监管施工。邓仁江在从事高空作业中受伤,与邓齐友、邓洪立提供的安全保障措施存在缺陷及现场监管不力有一定因果关系,按照其过错程度应当承担50%赔偿责任。邓仁江在从事高空作业中,没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不听监管,对因自身行为可能引发的后果预见不足,也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应自行承担50%责任。邓仁江主张的医疗费,经协调已在石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报销25762.01元,大病救助报销11883元,邓仁江同意在诉讼请求中扣减,予以准许。对邓仁江主张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数额,鉴定费、打字复印费,双方已达成一致,予以准许。据此,原审判决:一、邓仁江医疗费2199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640元,护理费3200元、误工费8100元、交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39018元,鉴定费1560元,打字复印费130.50元,共计76808.46元,由邓齐友、邓洪立赔偿邓仁江50%,计38404.23元,不足损失部分由邓仁江自行负担;二、邓齐友、邓洪立已垫付邓仁江的医疗费用4950元,与应赔偿邓仁江的各项损失共计38404.46元相抵,余额为33454.23元,限邓齐友、邓洪立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一审宣判后,邓齐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施工中不听劝阻,严重违反规程。故被上诉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一审法院按照同等责任分担责任明显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邓仁江辩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指定的区域工作,且劳动工具都是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在施工中,上诉人根本没有提供保障劳务者安全的措施,故上诉人推卸责任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邓洪立述称,被上诉人违规操作倒置损害结果发生,所以邓齐友、邓洪立没有责任。二审中,上诉人邓齐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2014年7月29日,由邓苗苗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邓齐友给邓仁江垫付的1000元费用,一审法院并未计算在垫付费用总额之内。被上诉人邓仁江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邓仁江受伤后,邓齐友、邓洪立共计垫付各项费用共计5792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病案资料、鉴定意见书、门诊医疗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及打印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邓仁江接受雇佣粉刷外墙的事实均无异议,故邓仁江与邓齐友、邓洪立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邓仁江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从高空跌落致伤,该损害结果与提供劳务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双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根据各方各自过错承担责任。邓齐友、邓洪立作为接劳务方,应当对提供劳务者邓仁江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和管理义务。经查,在邓仁江采取危险的方式粉刷较低楼层外墙时,邓齐友已经发现了危险存在的可能性,但未能及时予以有效的制止。施工完毕后,在邓仁江拆除跳板时,邓齐友虽然予以劝阻,但依然未能有效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邓齐友、邓洪立在管理以及安全保障方面存在一定的疏漏,对邓仁江损害结果才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原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充分考虑了双方过错程度,认定由邓齐友、邓洪立承担邓仁江全部损失的50%,并无不当。关于已经垫付的费用,一审认定为4950元。二审中,因上诉人邓齐友提交了新证据,且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邓齐友、邓洪立共计垫付了5792元,故对该笔款项,本院查明后应予变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00502号民事判决书;二、邓仁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808.46元,由邓齐友、邓洪立赔偿邓仁江50%,共计38404.23元(扣除已经垫付的5792元,还应当赔偿32612.23元),限判决书生效后30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邓仁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68元,由邓齐友负担400元;邓仁江负担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丹代理审判员 刘慧琴代理审判员 杜 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锦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