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执字第6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九洲支行与尹堂武、王林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九洲支行,尹堂武,王林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珠香法执字第666-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九洲支行,住所:珠海市。负责人:焦岩,行长。被执行人:尹堂武,男,汉族,住址: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014。被执行人:王林娟,女,汉族,住址: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024。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九洲支行与尹堂武、王林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九洲支行与被告尹堂武、王林娟签订的编号:A[映晖湾]字[珠海分]行[九洲]支行(2009)年[074]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二、被告尹堂武、王林娟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九洲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7654.11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3月2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4009.43元及2013年3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第四条、第九条的约定计算的利息);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九洲支行对被告尹堂武、王林娟名下的位于珠海市香洲前山福石路81号映晖湾I区10栋704房就上述债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16元,由被告尹堂武、王林娟负担。本院(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已于2014年3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因尹堂武、王林娟未能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主动履行,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九洲支行已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珠香法执字第663-1、663-2号执行裁定,分别裁定:查封、拍卖被执行人尹堂武、王林娟名下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前山福石路81号映晖湾I区10栋704房(权证号码:0100130330、0100130329,他项权证号码:粤房地他项权证珠字第0100079647号)房屋一套。房地产登记部门反馈信息显示:上述房产除由申请执行人设定抵押外,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3月13日已对该处房产进行查封。2015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5)珠香法执字第666-3号执行裁定,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王林娟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的银行存款账户(账号:62×××21)。银行反馈信息显示:上述账户内至2015年3月31日余额为281897.79元,该账户已于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2月2日冻结,本次冻结属轮候冻结。经查,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5月18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限期提供财产线索通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至裁定之日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两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已由检察机关进行查封、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珠香法执字第66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原因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七林审判员 林楚文审判员 谢健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冯敏聪 来自: